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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贾长春与被告汪应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春,汪应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967号原告:贾长春。委托代理人:毛宏权,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汪应平。委托代理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委托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贾长春与被告汪应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春委托代理人毛宏权、被告汪应平委托代理人朱士斌、被告平安财险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汪应平赔偿医疗费103556.32元,平安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汪应平辩称,对贾长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至今,汪应平已向贾长春支付了7万元。另汪应平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后提出了复核申请,对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平安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理赔时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2、汪应平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请法院在正确划分责任的前提下依法理赔;3、汪应平应提供可查验的驾驶证;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1日20时35分,汪应平驾驶鄂D4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长张高速122公里+950米往东方向时,所驾车辆与前方由贾长春驾驶的湘U0C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道路护栏受损,湘U0CH**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贾长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德山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应平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长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应平于2017年4月12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以事故当事人贾长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为由,终止复核。贾长春受伤后先后在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治疗,截止2017年4月15日,医疗费共计143651.89元,其中70000元由汪应平垫付,73651.89元由贾长春自行支付。汪应平驾驶的鄂D4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驾驶证、保单作为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长春因交通事故受伤,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平安财险公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贾长春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0元,医疗费损失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33651.89元,应由贾长春和汪应平按责任比例分担,即汪应平赔偿93556元(133651.89元×70%),贾长春自己负担40095元(133651.89元×30%),又因被告汪应平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安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还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安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平安财险公安支公司代为赔偿93556元。另汪应平在事故后向贾长春支付的70000元在本案中不主张返还,而是在贾长春因此次事故造成其他损失赔偿中予以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汪应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向作出事故认定部门提出了异议,交警部门作出了复核终止的通知书,本院认为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应认定为合法,且汪应平在本案中未提供在事故中应减轻其责任的证据,故对汪应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险公安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汪应平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确定,受害人及投保人并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和审核,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核减的事项,但该条款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也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故对医疗费不应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长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贾长春医疗费93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元,由被告汪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