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淑莲与张子成、张国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莲,张子成,张国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274号原告:李淑莲,女,汉族,1948年4月22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徐晓敏(李淑莲女儿),女,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子成,男,199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张国昌,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创(该公司员工),男,1985年6月11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李淑莲诉被告张子成、张国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盟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仲菲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莲、被告张子成、安盟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881.04元,鉴定费1380元,复印费20,合计:31281.0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五菱牌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川街将由南向北道路的李淑莲撞到。导致李淑莲当场昏迷、不省人事,被120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李淑莲经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骨盆骨折、颈部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部出血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现原告经鉴定评为10级伤残,且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事宜,故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安盟财产保险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但鉴定费和复印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张子成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外的,我不予承担。因为我方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已经给付原告18000元。张国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张子成驾驶张国昌(张子成父亲)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四川街时将由南向北横过上海路的李淑莲撞倒,致车辆损失及李淑莲受伤入院。当日李淑莲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骨盆骨折、颈部损伤、头部外伤、左小腿挫伤、左肩部挫伤、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有张子成支付。2016年12月1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第00158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淑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淑莲与张子成达成调解协议:李淑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张子成负担,李淑莲出院后,张子成赔偿给李淑莲18000元。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盟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2017年2月9日经李淑莲自行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淑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头部损伤致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淑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子成是侵权人,应当向李淑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盟财产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安盟财产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分担。李淑莲与张子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李淑莲出院后张子成自愿支付18000元,并且该款项已经给付完毕,此约定属于当事人自愿自行处分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李淑莲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李淑莲构成十级伤残,且李淑莲系城镇户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李淑莲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4,009.86元×10%×11年=26410.85元。此款应由安盟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淑莲主张鉴定费1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淑莲伤残赔偿金26410.85元;二、驳回李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1元,由张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