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益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益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益忠,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志工、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益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益忠及其辩护人林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早上,在秀屿区东峤镇魏厝港水渠沟边,被告人许益忠与被害人郑某因工钱问题产生纠纷继而互殴。期间,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许益忠分别持臂力棒和镀锌管互砸,被告人许益忠用镀锌管将被害人郑某的左手前臂、右手食指等部位砸伤,被害人郑某在打架过程中为躲避被告人许益忠的殴打跌落路旁沟渠。互殴结束后,被告人许益忠把镀锌管插在后背,又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与被害人郑某互相对峙。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许益忠在莆田市拘留所出所时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益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益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表示不认罪。辩称其才是受害者,其没有持镀锌管和郑某互砸,其没有还手,其拿镀锌管是为了自卫;郑某手指骨折是旧伤,其也没有拖欠郑某工钱,是公司与郑某之间的纠纷,郑某找其要钱是敲诈勒索。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益忠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郑某的故意,其拿镀锌管只是用于防卫,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郑某身体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益忠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益忠构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不客观,证人柯某根本没有看到被害人受伤过程,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为准;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许益忠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也具有自首、激情犯罪、无前科劣迹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早上,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魏厝港水渠沟边,被告人许益忠与被害人郑某因工钱问题引发争吵继而扭打。后被害人郑某到其车上拿了一根臂力棒,被告人许益忠到自己车上拿了一根镀锌管,两人持工具互打,被害人郑某在打架过程中边打边退,跌落到沟渠中,两人又互打几下后,被告人许益忠把镀锌管插在后背,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与被害人郑某对峙。双方对打期间,被害人郑某的左手前臂、右手食指被被告人许益忠持镀锌管砸伤,被告人许益忠的左腿部则被被害人郑某持臂力棒砸到。后双方均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扣押涉案工具木棍、镀锌管、臂力器各一根,并将二人传唤至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外伤后致左前臂挫伤、划伤,右手食指挫裂伤,左尺尺骨骨折,右食指粉碎性骨折,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许益忠外伤后致左膝挫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许益忠因本案打架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于当日送至莆田市拘留所拘留至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以被害人郑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益忠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撤销对被告人许益忠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0日早上9时许,其到东峤镇魏厝港找被告人许益忠讨要工资,许益忠不给,两人就动手打起来,后其到车上拿了臂力棒,许益忠也到车上拿了镀锌管打了起来。期间,其左手臂被许益忠用镀锌管打到,其后退掉到沟里,许益忠下来打他,其抬起左手挡,手臂被打,其遂用臂力棒打许益忠左腿,后许益忠再次持镀锌管朝其打来,其用臂力棒挡时右手指被打伤流血,后其报警。2、证人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2016年10月20日早上10点左右,其开着挖掘机在魏厝村水渠工作,看到其老板许益忠和一陌生男子在车旁边说话。几分钟后,其听到吵架声,看到许益忠拿着镀锌管、陌生男子拿着铁质的臂力器在水渠内互打。其从挖掘机上下来绕过水渠过去劝架,看到许益忠左小腿有红肿,那名陌生男子左手手臂有伤口和红肿,右手食指也有伤口流血。并辨认出被告人许益忠及郑某。3、公安机关作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被告人许益忠及被害人郑某的体表原始伤情情况并已拍照固定。4、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莆公物鉴[2016]1833号、1950号鉴定书及莆田盛兴医院DR诊断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外伤后致左前臂挫伤、划伤,右手食指挫裂伤,左尺尺骨骨折,右食指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许益忠外伤后致左膝挫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5、公安机关作出的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并扣押涉案工具木棍、镀锌管及臂力器各一根。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0日上午9时55分,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来的两起警情,分别是许益忠和郑某。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关于撤销“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6]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证明:被告人许益忠被行政处罚、执行及撤销情况。8、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许益忠的户籍登记信息、到案及前科劣迹情况。9、被告人许益忠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笔录、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6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其雇佣一个工人在东峤镇魏厝村魏厝港清淤。这时,之前被其雇佣清淤的郑某过来问其要拖欠的工钱,其让他找上面的老板,郑某不肯,双方就互相争吵并扭打起来。后郑某去自己车上拿了一根臂力棒朝其打过来,其从地上捡了石头砸,郑某说明天要继续打,其说要打就今天直接干一架,其到车后备箱拿了一根镀锌管出来,两人互砸,郑某往后退就掉到沟里,两人又砸了几下,其看到郑某左手前臂红肿及右手食指流血。其将镀锌管别在腰后,拿了根木棍指着对方不让他起来,后面双方都电话报了警。并指认出打架地点和工具。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供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0日早上9时55分,被告人许益忠有拨打110报警。经质证,出庭公诉人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够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被告人许益忠辩解其系正当防卫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是被告人许益忠和被害人郑某互殴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互殴案件中不存在正当防卫。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益忠是在受到被害人郑某言语辱骂并拿臂力棒袭击的情况下,才拿起镀锌管防卫,且其并没有将镀锌管砸向对方,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许益忠在公安阶段供述,其被被害人郑某持臂力棒打倒在地,郑某打赢了准备走并放话明天继续打他,其当时就说“郑某,你应该没那么厉害,来,要打今天就来直接干一架”,郑某就拿着臂力棒要过来打他,其赶紧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根镀锌管互砸。因此,即使按被告人许益忠所述被害人郑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在前,但在该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后,被告人许益忠再以言语与郑某约架,此后双方相互攻击,主观上都有都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许益忠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与被告人许益忠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人许益忠辩解,其并无打郑某,被害人郑某经常和别人打架,骨折是之前的旧伤,且郑某是跛子,其手指受伤流血是自己摔倒所致,与其无关。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伤情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不存在旧伤的情况,被害人郑某的伤情确系被告人许益忠所致。经查,根据公安机关作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拍摄的伤情照片、莆田盛兴医院DR诊断报告及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伤情鉴定情况,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该伤情能与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许益忠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郑某的左手前臂、右手食指系被被告人许益忠持镀锌管砸伤。被告人许益忠当庭翻供辩解其并未打被害人,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益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益忠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许益忠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砸伤被害人郑某的事实,其当庭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益忠在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其庭审时翻供,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关于自首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害人郑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许益忠及其辩护人关于该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益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七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工具木棍、镀锌管、臂力器各一根,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人民陪审员  陈桂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