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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段班建、唐明清、罗建国、石良德、王安民与王友权、邓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班建,唐明清,罗建国,石良德,王安民,王友权,邓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322号原告段班建,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唐明清,男,1962年1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罗建国,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石良德,男,1966年4月9日出生,苗族,职工。原告王安民,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王友权,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冬梅,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友权之妻。原告段班建、唐明清、罗建国、石良德、王安民与被告王友权、邓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班建、唐明清、罗建国、石良德、王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权、邓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五原告合伙在白玉乡罗家铺村购买了青山。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友权向原告购买杉木。2016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友权欠原告木材款138800元,并立下欠据,限2016年年底支付。至今,被告王友权未将该款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属两被告共同债务。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木材款1388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友权欠原告木材款138800元。被告王友权、邓冬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他们系同一家庭成员。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4月,五原告合伙在绥宁县白玉乡罗家铺村购买了青山,尔后将该山场上的林木进行砍伐。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友权向原告购买杉木。2016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友权欠原告木材款138800元,并立下欠据。该欠据记载:“今欠到白玉石良德木材款138800元,其中唐明建欠王友权现金10000元,年底前搞清。欠款人王友权,2016年10月22日。”至今,被告未将此款付给原告。被告王友权、邓冬梅为同一家庭成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5.58%,1年6.31%,1至3年6.40%,3至5年6.65%至,5年以上6.80%。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双方已形成一种买卖关系。买卖关系结束后,原告石良德与被告王友权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友权已向原告石良德出具了《欠据》,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友权到约定期限时未付清木材款,就构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友权在《欠据》中记载:“其中唐明建欠王友权现金10000元。”因唐明建不是五原告的合伙人,被告王友权与唐明建之间是另外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被告王友权、邓冬梅系同一家庭成员,有共同偿还该货款的义务。被告王友权、邓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友权、邓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段班建、唐明清、罗建国、石良德、王安民货款13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58%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1738元,由被告王友权、邓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伍守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