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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余庭坤诈骗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庭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庭坤,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64********,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陂洋镇双坑村委会双坑二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次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庭坤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犯罪嫌疑人王家林、唐柱华(以上两人在逃)、曾清俭(已判决)利用深圳市辰龙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龙腾广场施工项目并制作虚假的工程效果图,并以索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由曾清俭联系被告人余庭坤,余庭坤通过犯罪嫌疑人曾金静(已批��)联系到东莞市登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温炳登,要求温炳登支付活动经费。为获得工程项目,温炳登安排公司员工杨景全交给曾清俭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余庭坤分得赃款人民币1.6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余庭坤又联系到被害人陈某,再次以需要活动费为由,伙同曾清俭、唐柱华等人,分三次从陈某处诈骗人民币28万元以及中华烟、茅台酒、字画等物品,被告人余庭坤分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2016年l0月22日,被告人余庭坤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被葵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抓获经��,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洽谈协议,收条,借据,效果图照片,深圳市规划国土房产信息中心档案查询答复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人杨景全、龙维忠、叶松光、曾玉君、曾清俭、曾金静的证言,被害人温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余庭坤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庭坤虚构工程项目,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认为被告人余庭坤构成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还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30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余庭坤判处1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当庭认罪,提出其没有收到起诉指控的1.6万元及4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余庭坤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32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余庭坤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报案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洽谈协议、收条和借据、效果图照片,深圳市规划国土房产信息中心档案查询答复单,证实被害人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龙维忠(东莞登丰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当时曾金静称可以在30天内帮公司拿到龙腾广场项目,但要交10万元活动经费,之后由杨景全给了辰龙源公司曾副总5万元现金。此外在其公司和辰龙源公司接触前,曾金静就向其索取了35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9月10日拿了25000元,是以借款收据支付的,第二次是2012年11月20日拿了10000元,有其朋友龚德强在场。证人温某(登丰公司法人)的证言印证了龙维忠的证言。2、证人曾玉君的证言:辰龙源公司没有拿到龙腾广场项目的开发权,但我知道这个项目前期因为经济纠纷被冻结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唐总他们有关系能拿到这个项目,前提是交10个亿的押金给法院。我不清楚曾副总收钱的事情。3、证人曾清俭(已判决)的证言:我在2013年9月到10月伙同曾金静、王家林以罗湖区清水河龙腾广场工程项目的名义诈骗了他人33万元,第一��是5万元,第二单是28万元。王家林成立了辰龙源投资公司,曾玉君是法人代表,我和唐柱华担任副总,负责招揽工程队实施诈骗,而龙腾广场项目实际就是虚构的。2013年9月底,在公司做装修的余庭坤找到我问是否有项目可做,我就将龙腾项目告诉余庭坤。后来余庭坤就将曾金静带到公司,曾金静说他认识一家东莞的建筑商,之后东莞建筑商的温姓老板带人到公司洽谈,并给了我5万元,让我在龙腾广场项目中多关照。后来在办公室,我分了18000元,曾金静和余庭坤各分了16000元,之后我将18000元给了王家林,王家林分给我8000元。到了2013年10月,余庭坤又带了一个叫陈某的男子来公司,说要介绍施工队给公司,我向王家林汇报后,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陈某28万元和一幅字画,陈某是分三次给的钱,第一次16万元,第二次4万元,第三次8万元,余庭坤分了4万元,我分了1万元,剩下的都被王家林拿走了。龙腾广场项目效果图是王家林制作的,他还有一个香港籍的身份证叫王思利。王家林是辰龙源公司的老板,曾玉君是法人代表和公司股东之一,唐柱华也是公司股东,还是龙腾广场项目具体负责人,对该项目的真假情况是清楚的。陈某在对我有看法后,我找唐柱华,说有一个客户需要他出面,晚上这个客户请吃饭,不然,这个生意做不了。余庭坤在整个事件中起了介绍人的作用,他收了两笔中介费,共56000元。这一切都是王家林策划的。4、证人曾金静的证言:余庭坤找我说南山区辰龙源公司有一个十几亿的一程要做,是清水河龙腾广场项目,让我联系工程队。余庭坤称有办法拿下来做后我找了龙维忠和老板温总,后温总当着余庭坤的面给了5万元活动经费,余庭坤是清楚清水河龙腾广场项目是否真实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景全的陈述:2013年9月26日l4时许,曾金静到公司找到温总说辰龙源公司有一个清水河龙腾广场的项目,还说可以在30天内帮公司拿到这个项目,但要求公司支付10万元活动经费,后来温总带人到辰龙源公司去考察,与该公司的曾副总见面,并看了效果图,之后温总同意了支付10万元的要求,但是要分2次给。5月27日,我在辰龙源公司的���公室亲手将5万元现金给了曾金静,他当着我的面又给了曾副总。9月29日,曾副总说要为我介绍他们公司一个很有实力的股东,结果见面后公司怀疑对方的买力,就委托我去调查,发现龙腾广场项目根本不存在。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3年10月,我一个做装修的朋友余庭坤找到我说有一个公司在搞一个7.9亿元的工程,后来我就和余庭坤一起到对方公司去考察,名字是辰龙源公司,一个曾副总说该公司7.9亿元的工程要对外招标,但要我先交60万元的活动经费。后再次到辰龙源公司看效果图。当时我接触了曾清俭一段时间后,觉得曾清俭靠不住,就告诉余庭坤想退出,余庭坤就马上安排唐柱华出来和我见面。我请唐柱华他们吃饭,余庭坤介绍说唐柱华是公司总���理,是龙腾广场项目的主要领导,搞掂唐总工程就有得做,曾清俭也是对我这样说,余庭坤就要求我按照他的意思来,就是用钱打点唐总、曾清俭等人,吃饭时唐柱华告诉我龙腾广场这个项目就决定给我了。后我就分三次共支付了28万元给曾清俭,另外我还给了余庭坤一副周立荣的字画。第一次16万元,第二笔4万元,第三笔8万元,曾副总打了一个收条,但10多天后我和对方联系时,显示已关机。2014年1月初我到对方公司去找人,公司也无人上班。除了28万元,我还先后给了曾清俭、唐柱华18000元现金、中华香烟10条(780元一条)、茅台酒6瓶(87年),以及请他们吃饭喝酒约32000元。证人陈光庆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陈某的证言。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庭坤到案后供述承认参与诈骗,但称被曾清俭等人利用了,知道辰龙源公司的清水河龙腾广场项目不存在。我参与了两次诈骗,第一次是2013年9月,在梅州大厦辰龙源公司楼下,我老乡曾金静将诈骗东莞龙维忠的钱分了大约1万元给我,该诈骗是由曾金静具体实施的。我之前在辰龙源公司做装修时,看到辰龙源公司有一套清水河龙腾广场项目的效果图,曾清俭说该项目造价高达7.9亿元,让我利用人脉关系招揽一些客户投标该工程,并承诺给我好处��,为此曾清俭还为我制作了名片,现在还有一张放在家里,我就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动心了。我告诉曾金静,曾金静就经我介绍认识了曾清俭,之后就甩开我,单独和曾清俭联系了。第二次诈骗是2013年9月底,我找到陈某告诉他龙腾广场项目一事,之后陈某就带着儿子陈光庆来到辰龙源公司,并经我介绍认识了曾清俭。他们交流了约一个月,陈某告诉我曾清俭这个人靠不住,想要退出,为此我找到陈光庆并在惠州梁化镇住了一个星期,并要求陈光庆做通陈某的工作,后来陈光庆还是劝说陈某投资,但陈某要求与项目负责人见面,我告知曾清俭。2013年12月中旬,陈某、陈光庆在桃源荟乡楼设宴,唐柱华、曾清俭和我都参加了,席间,唐柱华告诉陈某只要交了前期费用的钱,龙腾广场项目工程就非他莫属,之后陈某还送了4条中华香烟给他们。陈某被骗的28万元分三次给了���清俭,第一次16万元,第二次4万元,第三次8万元,这三次我都在场,我后来分了4万元。另外,曾清俭还收过陈某的字画、茅台酒,还有8000元现金,是我和陈光庆一起交给曾清俭的。曾玉君是辰龙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唐柱华是所谓龙腾广场项目的老总,他们都对诈骗一事知情。五、辨认笔录1、曾清俭辨认出一起合伙诈骗的余庭坤和曾金静。2、余庭坤辨认出曾玉君、唐柱华等人。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庭坤结伙诈骗他人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庭坤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庭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款项,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庭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付斌人民陪审员秦春年人民陪审员雷新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邢燕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