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博、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博,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世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博,男,汉族,1993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新会,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南2号2幢。法定代表人:杨永刚,该公司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杰,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文博因与被上诉人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世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新会、被上诉人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王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通知李文博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发回重审。2.李文博受案外人徐伟峰的委托,将涉案车辆送至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李文博作为受委托人不应当承担实际权利义务,应由徐伟峰承担。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徐伟峰,并非实际车主王世杰。2015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实,造成车辆损坏,徐伟峰指定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文博是徐伟峰的司机,代徐伟峰将车辆送至该公司并签订了合同,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楚该事实,在车辆修理完毕这后,李文博带徐伟峰、张亚前往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车,并指明徐伟峰为实际车主。李文博与徐伟峰进行了协商,并赔偿徐伟峰修车款20万元,剩余款项由徐伟峰支付。中鑫之宝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徐伟峰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向徐伟峰赔偿20万元,系二人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知道徐伟峰为实际车主不属实,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该事实。传票的事情不清楚。王世杰辩称,根据偃师市交警大队的事故档案,李文博醉酒后驾车发生单方事故,并非职务行为。李文博因酒后驾车发生单方事故,车辆自动报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答辩人的宝马车购买时130多万,事故发生后只能卖60万左右,贬值损失达到70万左右,这种巨额损失至今无法得到弥补。李文博是事故责任人,理应承担修车责任、赔偿责任。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7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管费25900元、违约金83400元(以上费用暂算至2016年5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管费按每日100元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违约金实际主张8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修人、乙方)与被告李文博(送修人、甲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车辆维修协议》,被告李文博将车牌号为豫C×××××的宝马汽车送往原告处修理,协议约定维修类别及项目、维修价格以乙方的维修结算单为准;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乙方通知甲方提车,甲方逾期不提车或作出不提车的意思表示,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至甲方实际提车之日为止的停车、保管费用,标准为100元/日;乙方通知甲方提车之日起30日,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提车,导致乙方无法履行交车义务的,乙方可选择将该车提存或存放于其他地点,因此产生的提存、保管费用由甲方承担。在提存或保管期间,非因乙方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4项约定甲方逾期不支付维修费用的,乙方有权将车辆留置,每逾期一天收取维修费用0.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两个月仍不支付维修费用及违约金的,乙方有权依法将留置的车辆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该承修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车辆维修、保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第十条其他约定明确工期40天左右,费用贰拾柒万捌仟元整。若甲方非该车车主的,甲方保证已经取得该车合法车主(包括个人或公司)的全权委托,有权处理关于该车维修、理赔等所有事宜,否则,甲方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若该车为分期车辆的,甲方同意:在分期公司向乙方完全支付该车维修款等费用的情况下,分期公司可以行使其抵押权,将该车提走。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对车辆的水箱、前叶子板等多处进行了维修。2015年7月30日,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出具维修结算单,载明了维修项目及相应的价格,明确工时费11800元,配件费340854.30元,减折让金额为74654.30元,应收总金额为278000元。被告李文博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亦未前往原告处提车。被告王世杰系豫C×××××宝马汽车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向其发出催告函要求其支付车辆维修款278000元及停车费、违约金等费用,但邮件投递结果显示系他人签收。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维修款,至原告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维修协议、维修车辆结算单、车辆管理档案查询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文博到原告处维修汽车,并与原告签订有书面的车辆维修协��,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的要求维修汽车后,被告李文博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及时给付修理费的义务。协议约定维修项目及价格以维修结算单为准,故原告依据车辆维修结算单要求被告李文博支付修理费278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收取维修费用0.5%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原告自行调整减少,主张违约金83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保管费,维修协议约定“乙方通知甲方提车,甲方逾期不提车或作出不提车的意思表示,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至甲方实际提车之日为止的停车、保管费用,标准为100元/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车辆维修完毕后通知被告李文博提车的具体时间,根据其在2015年12月22日向车主王世杰发出催告函,保管费应自2015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另原告在庭审中��车辆在2016年4月30日被被告方强行开走,其主张保管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其主张标准过高,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保管费为20元/天×130天=2600元。关于车辆是否系被告开走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致该院无法核实,且不在原告诉求的范围内,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世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李文博系受王世杰所托将车辆送到原告处维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文博与王世杰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另维修协议第十条第二款虽约定“若甲方非该车车主的,甲方保证已经取得该车合法车主(包括个人或公司)的全权委托,有权处理关于该车维修、理赔等所有事宜,否则,甲方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协议未经被告王世杰本人签字确认,王世杰非该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王世杰承担付款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博、王世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8000元。二、被告李文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保管费2600元及违约金83400元。三、驳回原告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原告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28元,由被告李文博承担668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坏是因李文博酒后驾车发生单方事故所造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文博与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车辆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修理合同合法有效,李文博应该承担及时给付修理费的义务。李文博上诉主张系受案外人徐伟峰的委托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情况明知,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订立协议时知道李文博与徐伟峰的关系,结合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李文博不支付维修费提车时是向王世杰寄发催告函而不是向徐伟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李文博关于其是受徐伟峰委托签订合同、中鑫之宝洛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知道其与徐伟峰之间的委托关系、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李文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李文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