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北辰区张津燚塑料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北辰区张津燚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3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辰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丁庆兰,局长。委托代理人席培楠,该局法制宣教科科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张津燚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东堤村南。负责人张津燚,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津辰环罚字[2016]05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津辰环罚字[2016]05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张津燚塑料制品厂进行了留置送达。因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张津燚塑料制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自动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6]05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文 洪代理审判员 赵 志 武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体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