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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兴龙、朱春梅、王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兴龙,朱春梅,王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162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俊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良,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德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朱兴龙,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春梅,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胜,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兴龙、朱春梅、王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吕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龙、朱春梅、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兴龙、朱春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300元、正常利息12618.48元、逾期利息2628.81元、陈欠挂账利息6668.67元,合计121215.96元;2、利息、罚息从2017年3月26日起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要求被告王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兴龙、朱春梅二人签订了74013201403001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30日,合同约定,朱兴龙最高借款额度为99800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2014年9月26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胜依据74013201403001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保证人王胜为朱兴龙借款998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朱春梅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朱兴龙系夫妻关系,并对朱兴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朱兴龙于2014年9月26日领取贷款99800元,借款用途为水稻种植,执行月利率9.96‰,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12日,朱兴龙还本金99800元,2015年12月23日,朱兴龙还利息2575.60元,尚欠挂账利息6668.67元。朱兴龙于2015年5月12日领取贷款99300元,借款用途为水稻种植,执行月利率9.6267%,到期日为2017年1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朱兴龙还利息7424.40元,尚欠贷款本金99300元、正常利息12618.48元、逾期利息2628.81元,本息合计114547.29元。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被告朱兴龙共欠原告贷款本金99300元、正常利息12618.48元、逾期利息2628.81元、挂账利息6668.67元,本息合计121215.96元。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朱兴龙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朱兴龙、朱春梅、王胜承认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兴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兴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罚息。被告王胜自愿为朱兴龙的借款作担保,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王胜应对朱兴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春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有效,故原告要求朱春梅对朱兴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兴龙、朱春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300元、利息12618.48元、罚息2628.81元,挂账利息6668.67元,合计121215.96元(截止2017年3月26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胜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兴龙、朱春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朱兴龙、朱春梅、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丽群书 记 员 初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