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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良与被告郭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良,郭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676号原告:张俊良,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农民。被告:郭建芳,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教师。原告张俊良与被告郭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建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2015年1月至今被告未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郭建芳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建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郭建芳向原告张俊良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张俊良十万元利息一分三个月付一次利息,郭建芳2011.4.8”。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建芳向原告张俊良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关系明确,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8日,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郭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俊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1月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郭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东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畅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