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丰年与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年,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802号原告:李丰年,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鑫港花园C3栋。法定代表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丰年与被告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李丰年、被告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参照月利率18‰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押金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豫康新城—中心财富广场富士康白领公寓经营收益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万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800元经营收益;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心广场项目房屋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与2015年1月24日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系自愿投资被告开发的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协议期限至2018年8月份,在合同期限没有到期或者没有单方提出中止合同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押金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就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豫康新城三期中心财富广场白领公寓5栋5层511号房屋签订《豫康新城—中心财富广场富士康白领公寓经营收益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物业押金10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800元的经营收益款,合同有效期至被告与富士康租赁期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押金。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就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区中心广场××楼××单元××号房屋再次签订《中心广场项目房屋质押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质押款10万元,质押期18个月,每月利息18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支付10万元质押款。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合同中的房屋系公租房,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豫康新城—中心财富广场富士康白领公寓经营收益转让合同书》和《中心广场项目房屋质押协议》,名为当事人之间委托从事房屋租赁并从中获益的投资协议,但是该两份协议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或者经营收益1800元的条款不符合投资风险性的本质特征,该投资行为的实质为当事人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委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应属于借贷行为,即该两份协议属于名为委托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中心广场项目房屋质押协议》约定的质押期限为18个月,至2016年7月21日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协议所涉10万元借款,而《豫康新城—中心财富广场富士康白领公寓经营收益转让合同书》虽然未约定质押期限,但被告不履行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已经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返还该协议中原告支付的10万元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返还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18‰的利息,主张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年24%的利率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份协议履行期未到不应当还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以及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丰年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标准,自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计2798元,由被告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曹莹莹书 记 员 王永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