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同年5月9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饮酒后驾驶川F3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超载河沙,经中江县继光镇袁家桥村8组道路往继光镇袁家桥村6组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当车行至中江县继光镇袁家桥村8组一坡道处爬坡时,车辆失去动力,制动失效,车辆在倒退过程中与行人袁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袁某乙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路过行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袁某甲一直在现场等待,直至警察前来处置、后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所送“袁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9mg/100ml;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川F32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后轮制动分泵漏油,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袁某乙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廓、胸腔脏器损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饮酒后驾驶川F32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超载河沙,经中江县继光镇袁家桥村8组道路往继光镇袁家桥村6组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当车行至中江县继光镇袁家桥村8组一坡道处爬坡时,车辆失去动力,制动失效,车辆在倒退过程中碰撞行人袁某乙,造成袁某乙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旁行人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袁某甲在现场等待,直至警察前来处置,后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认定,所送袁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9mg/100ml;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川F32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后轮制动分泵漏油,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认定,袁某乙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廓、胸腔脏器损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照片、证人证言、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在案发现场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应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涂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