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4时56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蒙D772**/蒙DE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广高速京承段北京方向行驶至1111KM+356M处时,先后与前方遇情况停车的五车相撞,造成蒙D772**/蒙DE6**挂号车驾驶人孙某受伤、乘车人张某1当场死亡、六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6日,孙某取得张某1父母张某2、魏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孙某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对当庭宣读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朋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