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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向阳,张文杰,旭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执异7号异议人: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法定代表人:高英龙,职务理事长。申请执行人:支向阳,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张文杰,男,1955年11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被执行人:旭乐,女,1964年11月21日。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人支向阳申请执行张文杰、旭乐欠款纠纷一案,异议人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2009)锡执字第33-5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锡盟中院(2009)锡执字第33-5号执行裁定书所采取的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造成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旭乐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损害。请求撤销锡盟中院作出的(2009)锡执字第33-5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法院业已查封的抵押物的重复查封,退还抵押物,保护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人支向阳申请执行张文杰、旭乐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09)锡执字第33-5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张文杰、旭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巴音乌拉小区临街景观路东六号商住楼3197.158平方米交付申请执行人支向阳抵偿张文杰、旭乐欠支向阳的借款3000000.00元,利息1200000.00元,共计4200000.00;申请执行人支向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履行完毕后,于2011年8月26日结案。异议人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锡执字第33-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院立案执行的(2009)锡执字第33号支向阳申请执行张文杰、旭乐欠款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结案,即此案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人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 保 东代理审判员 尹 彬 彬代理审判员 格根焘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井 芳附相关法律依据: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应当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