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庞XX与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X,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430号原告庞XX,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男,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XX,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男,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XX诉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借款604800元;2、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12年11月30日违反协议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7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生猪供求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6万元。一方不愿意合作时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如不能及时偿还,每天加收1000元违约金。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生猪供求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原告出借给被告76万元借款也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4800元有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款是354800元,原告如果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算作给了第三人陈殿领,那么原告应当将被告出具给陈殿领的40元借条返还给被告。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7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建立在《生猪供求协议》,对借款7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对违约金约定每天加收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去年下半年还存在生猪合作。不愿意合作的时间应该为原告到法院起诉的时间。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太高,应当按照被告未还款的数额3548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庞XX向被告冯XX供应生猪,被告欠原告款760000元未付。于2012年9月9日双方签订《生猪供求协议》约定该笔欠款算作借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其中一方不愿意合作时,该借款由被告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如不能及时偿还,每天加收1000元违约金。无正当理由终止协议,还款期限为2个月。2、被告冯XX已于2012年的11月偿还原告庞XX借款155200元,下欠款604800元。3、被告冯XX向陈殿领借款40万元,陈殿领将其中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庞XX。冯XX已将该笔借款还清。4、诉讼中于2017年1月27日被告又还给原告款60000元。5庭审后双方调解意见被告同意偿还本息850000元未达成协议,原告勉强同意,后反悔。对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承认该事实,但认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双方所签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一次还清,但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第一次仅还款155200元,该行为也表明双方合同终止,该时间可视为合同终止时间,在此之后2个月内被告应予还清。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此后2017年1月27日被告还款60000元可以认定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应予减除。被告认为每天加收100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调整。鉴于该债务属于民间借贷,可将违约金调整为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按年息24%计算(月息2%)违约金。从逾期还款时间即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庭审前2017年3月1日,违约金为604800元×2%×49个月﹦592704元,减除已支付60000元,还应偿还违约金532704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请求部分应予支持,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调整为利息。被告认为没有违约,没有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XX偿还原告庞XX人民币本金60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XX应支付原告庞XX违约金532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1.6元,由被告冯XX承担7518元,原告庞XX承担7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淳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