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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6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朱长志、沈绕年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朱长志,沈绕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6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4号。负责人:谢波,行长。被执行人:朱长志,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生,住兴化市。被执行人:沈绕年,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执行人朱长志、沈绕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解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执行人朱长志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执行人朱长志、沈绕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牡丹贷记卡欠款本金84780元、透支利息、滞纳金2198.99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被执行人朱长志、沈绕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费7900元;被执行人朱长志、沈绕年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有权以被告朱长志所有的苏M×××××北京牌汽车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执行人朱长志、沈绕年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朱长志、沈绕年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25日、2017年5月9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朱长志名下在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通兴支行的账户(余额不足);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朱长志名下苏M×××××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至被执行人朱长志、沈绕年户籍所在地兴化市竹泓镇尖沟二组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朱长志之弟朱长勇陈述:不清楚朱长志、沈绕年在哪儿,他很少和我们联系,他平常都不在家,沈绕年和朱长志不在一起,沈绕年在外面打工,朱长志也在外面打零工。关于朱长志名下的苏M×××××汽车,去年7月份出了交通事故,车子被撞掉了,后来也被别人扣走了,不清楚在哪儿。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1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长志、沈绕年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和依法查���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未能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商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