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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孟某、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某因怀疑其妻子与尚某有不正当关系,遂让其妻子将尚某骗至任丘市北环东路铁鑫宾馆226房间对尚某进行殴打,并伙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王某(系孟某的妻弟)共同殴打尚某,尚某跳窗逃跑,王某随后也跳窗追赶,并继续对尚某进行殴打,致尚某腿部受伤。经鉴定,尚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李二翠、韩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涉案照片,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任丘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调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