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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梁贺辉与张晓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贺辉,张晓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851号原告:梁贺辉,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辉,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吝利利,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晓辉母亲。原告梁贺辉与被告张晓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贺辉、被告张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吝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1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梁贺辉在给朋友转账时,误将50000元转给被告张晓辉,后原告梁贺辉及时与被告张晓辉联系退款,被告张晓辉拒不退还,称钱已花掉,现要求被告张晓辉退款并支付利息。张晓辉辩称,原告梁贺辉转款的事实不错,但被告认为原告梁贺辉转款是代蔺某偿还欠款,此款应让蔺某偿还给原告梁贺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贺辉与被告张晓辉并不认识,也无经济纠纷。张晓辉的亲戚蔺某用张晓辉的信用卡刷过款,蔺某曾让梁贺辉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代其还过刷卡款1万元给张晓辉。2017年4月14日,原告梁贺辉使用手机银行给朋友转账时,误将50000元转到被告张晓辉的银行卡上,原告梁贺辉发现后,即刻又转给被告张晓辉5元钱,并留言“下午转错5万元”,接着又转给被告张晓辉5元钱,留言“回电”到手机号。但被告张晓辉未与原告梁贺辉联系,原告梁贺辉让蔺某向被告张晓辉催要,被告张晓辉一直未还款。原告梁贺辉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豫0181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晓辉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因原告梁贺辉转款出现错误,使得被告张晓辉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被告张晓辉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张晓辉主张原告梁贺辉是代其亲戚还款,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贺辉50010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诉讼费用1045元,由被告张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董亚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