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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伟与被告裴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伟,裴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393号原告:张伟伟,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裴会峰,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北大街郭家庄十字路口东北角三层门面房。负责人:王国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伟伟与被告裴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伟,被告裴会峰,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伟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尧都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临尧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产生了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8589.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5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2、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3、(2013)临尧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裴会峰没有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在限额内理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包括住院期间的康复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所诉争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于2013年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了(2013)临尧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认定,被告裴会峰系实际车辆经营人,所雇佣司机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第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对原告主张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判决书明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6年12月12日,原告就取出内固定物住院于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13795.79元。出院医嘱:……必要时继续康复科康复……每周五吴主任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花去康复费13074元。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在本院作出的(2013)临尧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46850.1元。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会峰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曾就前期发生的费用予以了判决,后期就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作为被告裴会峰经营车辆的保险单位,首先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被告裴会峰承担。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额确认为,医疗费,原告在医院住院及医嘱康复治疗,原告提供有住院病历,被告提出不承担康复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认定为26869.79元;误工费(44天),原告系农村户籍,以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每天48.92元)标准计算,即为21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每天以50元认定,即为2200元;护理费(44天),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6933元(每天101.19元)计算,即为4452.36元。以上总损失额为35674.63元,此项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35674.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裴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钰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