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2005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6月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2月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戒毒二年;2003年1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1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士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滕某至本市玄武区某某村XX幢楼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季某贩卖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提出辩解称毒品是其送给季某的,不是贩卖;其尚未将毒品交付给季某,自己主动离开,其行为是犯罪中止;民警在抓捕过程中,对其打耳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民警以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对其诱供做出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滕某至本市玄武区某某村XX幢楼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季某贩卖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滕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侦查阶段后期翻供。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和辩解,滕某在侦查阶段共有四次供述,其中前三次如实供述其向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最后一次翻供。滕某称,2015年10月25日晚上11点钟,一个叫丽丽的女孩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给她拿个东西(就是从我这里购买一克冰毒),我说行,她问我要多少钱,我说500元钱,她同意了。我跟她约的是在某某村小区里面交易。我接到电话没多久,就从家里去那边等她了。我到某某村小区的时候大概是夜里12点半,我在小区里面等她,她一点多打电话说她到了,我让他到XX幢楼下来,我在这里等。然后就在XX幢楼标有楼栋号的这个侧面跟她见面了,见面后准备交易,但我看到她后面跟着两个男的,我跟她说你后面有两个人,她说不会有事吧,我就没有继续交易,转身往后走,后面跟着的两个男的看我准备走,就过来追我,让我不要跑,我还是继续跑。跑到XX幢旁边的时候,我把身上本来准备卖给丽丽的一小包冰毒丢在路边,我继续逃跑,被前面来的人抓住了。我准备贩卖给丽丽的冰毒毛重1.3几克,用透明的自封塑料袋装的,里面是白色晶体,我和丽丽谈好的价格是500元一包。丽丽的手机号是158××××3967,我的手机号是181××××2327。我今天贩毒时穿的就是身上这身米白色睡衣,毒品放在我睡衣上衣胸口的口袋里。丽丽全名我不清楚,她三十岁左右,短头发。如果今天交易的时候我没有看到丽丽身后有人跟着,我会继续完成交易。被告人滕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季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2、证人季某的证言称,2016年10月25日23时,我先打电话给滕某,跟他说我要一个足克的货,也就是净重要一克,滕某在电话中跟我说有的,然后我又追了个电话,问他要多少钱,他说500元,我答应了。然后民警将准备好的500元钱给我,我知道他经常在某某村一带活动,民警就开车带我一起到某某村那边,到的时候不到凌晨一点,我进了某某村直走一段距离,然后打电话给滕某给他说我到某某村了。他让我到XX幢旁边找他,我去了就见到他了,他穿着米色睡衣,从自己上衣口袋内拿出一小包准备给我,这时他看到我身后有两个便衣警察,就说怎么这么多人啊,我假装说了一句不会有事吧,然后他就开始跑,民警上去追他,我在原地等,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和滕某是电话联系的,滕某手机号码181××××2327,我的手机号码158××××3967。证人季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滕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3、证人董某的证言称,2016年10月26日凌晨,我和其他几个便衣特勤配合民警在某某村抓捕一个贩毒人员,举报人事先与嫌疑人约定在某某村交易,我们在交易地点进行布控,大概一点多钟,滕某出现在XX幢楼下准备与举报人进行交易。正在交易时民警高某对滕某实施抓捕,滕某看到民警抓他就开始逃跑。他往XX幢方向逃跑,我刚好与他迎面过来,我看见他把一包白色的东西丢在路边,没跑多远就被我抓到了。民警在现场寻找到滕某刚刚丢弃的东西,在XX幢楼旁边的地上找到一个白色小包子,发现里面是毒品疑似物,民警现场进行称重封装。后来在民警的教育下,滕某现场承认这个小包子就是他刚才丢下的。小包子净重1.3克。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滕某的归案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滕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滕某向季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滕某有前科劣迹及滕某构成毒品再犯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滕某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邱某贩卖毒品,未能查证属实的事实。另有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搜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付,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滕某提出的毒品是其送给季某的以及其行为成立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讯问笔录中,稳定供述了其向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易价格、毒品数量等细节的供述,均能与证人季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证实了滕某向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根据毒品犯罪相关规定,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并获,不论交易是否成功,均以既遂论处,被告人滕某事先与季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二人均已进入交易地点,虽然毒品尚未实际交付,也应以既遂论处,而非犯罪中止,故对滕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滕某提出的抓捕时民警打其耳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民警以办理取保候审为由诱供的情况下做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民警抓捕滕某及讯问滕某时的录音录像,可以看出民警在实施抓捕时,未打滕某耳光,其脸上也无任何伤痕;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可以看出,在讯问过程中,滕某态度平和、表情放松,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回答民警的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警在讯问过程中无指控、诱供行为;在2016年10月26日滕某被刑事拘留后,民警在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对滕某做第三次讯问笔录时,滕某仍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故对滕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2017年8月9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