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朱先明诉宿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先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3执44号申请执行人朱先明、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夏明东与被申请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内0623民初24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情况,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能力偿还欠款。2017年5月12日申请人朱先明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623民初24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光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