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守栋与郑世伟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守栋,郑世伟,周绍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2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守栋,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伟,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济阳县老县医院家属院*排*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绍东,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郑守栋因与被上诉人郑世伟、原审被告周绍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守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无物上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既己查明,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且并未有物权登记,既然是违章建筑,则根本不可能产生合法的物权法律关系,而物上请求权,基于合法的物权法律关系而生。也就是说,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的合法存在为前提,是当物权人在其支配权受到阻碍时,实现物权权利的重要方式。而本案,既然买卖标的因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而当然使得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不会产生物权转移的合同效力及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那么最初的购买人也当然不会产生合法的物权法律关系,即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高爱霞也不能基于无效的合同而主张物上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物上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及法理所作出被上诉人是物上请求权权利人的相应认定及判决,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如果谈到“物上请求权”,本案所涉房产的购买人是被上诉人郑世伟与案外人高爱霞,因此物上请求权的权利人应该包括案外人高爱霞,由此可见,本案也确实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侵害案外人高爱霞的合法权益,明显遗漏了诉讼主体,程序错误。二、本案涉案房产无相应的物权登记,并不可能产生合法的物权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本案涉案房产系“非法建筑”且尚未登记,尚不能产生物权效力,而对于尚未物权登记的“非法建筑”,因权利非法并具有不确定性,由此,法院也不应直接判决非法标的物的归属,代行物权登记部门业务之嫌。三、上诉人对(2008)章民初字第418号民事案件的撤销之诉的裁判结果,最终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结果应作为本案裁判认定事实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属于上诉人的唯一事实依据便是(2008)章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显然处分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属无效且应予撤销的民事行为,而是否被撤销是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实体权利的基础,因此撤销案件的结果必然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已另行立案,案号为(2017)鲁0181民撤l号,并且在本案的诉讼时上诉人已在答辩申请中止案件审理,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并无必要”而未等待该案的结果,显然是错误的。四、本案涉案房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高爱霞己作出了有效处分,所有权己转移至上诉人。本案房产,因为无相应的土地审批及登记手续,因此不可能最终完成过户登记。但被上诉人己于2007年3月7日与上诉人共同到章丘市相公庄镇相五村委会办理了更名手续,将涉案房产自愿赠与上诉人并在村委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此后,案外人高爱霞亦书面同意赠予给上诉人,赠予合同生效,房产己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村委会又根据三方的合意,按照此前变更的流程惯例模式己办理变更手续,所有权由郑世伟变更登记为上诉人名下。在办理变更手续时,村委书记郑守武具体负责经办,村主任郑旭昇、妇联主任郑爱婷,村委委员孙德宝均在场为证,由此可见,对于涉案房产其实已经按照现有的政策及村委变更的模式完成了赠予,且房产己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至此,所有权已转移至上诉人。综合上述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为保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世伟辩称: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农村村集体开发建设的在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大量存在,并不能办理房产证,这是目前国家的一种现状,虽然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但是作为物的存在,其存在后必然由其归属和所有,即便是违章建筑,在未依法强制拆除之前其仍然有一定的归属和利益所有者。作为被上诉人系涉案房产的购买者,并且在与共有者离婚时作为其财产进行了分割处分,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拥有物权是不容置疑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过赠与处分,仅是同意上诉人在其涉案房产内居住,并且上诉人至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谓的被上诉人赠与其房产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涉案房产的过程中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对被上诉人的房产进行了处分,系无效行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使用涉案房产,因此,也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物权保护的时效问题,系因为被上诉人了解到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的房产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房产进行了非法处分,才要求确认其非法处分的交易行为无效,才要求其腾出房屋,归还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对其涉案房产的物权保护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绍东未作陈述。郑世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郑守栋、周绍东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买卖相五村平普路南相五农民公寓楼一号楼1111房产及车库的协议无效;2、判令郑守栋、周绍东立即腾出上述房产归还郑世伟所有。诉讼费由郑守栋、周绍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涉案房屋位于章丘市相公庄街道办事处相五村平普路南,系相五农民公寓楼一号楼1111房产及车库。该房屋系由相五村委会开发,无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郑守栋,系郑世伟及案外人高爱霞之子。郑世伟与高爱霞于2009年被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系(2008)章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郑守栋当时未成年,判决由郑世伟对其进行抚养,高爱霞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涉案房屋判归郑世伟所有。至2016年7月,涉案房屋一直由郑守栋独自居住。3、原审法院在执行(2009)章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书时,原审法院依申请执行人高爱霞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相五村委会,由该村法定代表人郑守武签收。4、2016年7月11日,郑守栋与周绍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55万元卖于周绍东,房款、房屋已分别交付对方。郑世伟得知消息后认为郑守栋与周绍东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郑守栋辩称郑世伟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其本人的行为是否真实、有效,可从两个方面来判断:首先,郑世伟与郑守栋之间没有书面的赠与合同,且郑世伟对赠与行为亦不认可。其次,郑守栋称赠与行为发生在2007年3月7日,当时郑世伟与高爱霞尚未离婚,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郑世伟将涉案房产赠与郑守栋即使属实,也是处分他人与自己的共有财产,侵犯了共有人高爱霞的合法权益。并且,如果赠与行为属实,高爱霞作为涉案房产的另一共有人应该知道,但在(2008)章民初字第418号民事案件,也即高爱霞与郑世伟的离婚诉讼中,两人均未提起赠与之事,判决结果也是将涉案房屋判归郑世伟,由此也可见赠与行为之不真实性。因此,郑守栋仅提供相五村委会的证明信、更改的收款收据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郑世伟赠与其本人,证据不足,对该赠与行为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郑守栋将涉案房屋卖于周绍东的行为系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且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郑守栋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故郑守栋与周绍东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再者,涉案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时,仅可用于建造宅基地、兴办乡镇企业及用于建设公益设施(均须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相五村委会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楼房用于出售,显然于法无据,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违章建筑,其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从此层面上来讲,郑守栋与周绍东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对郑世伟主张确认郑守栋、周绍东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世伟还主张郑守栋、周绍东立即腾出涉案房产归还郑世伟所有,因涉案房屋系郑世伟从相五村委会购得,且已支付对价,即使郑世伟与村委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郑世伟亦有物上请求权,要求郑守栋、周绍东腾空涉案房屋归还其本人,以利于处理其与相五村委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郑守栋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中止审理于本案来讲并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守栋与周绍东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周绍东将位于章丘市相公庄街道办事处相五村、平普路南的相五农民公寓楼一号楼1111房产及车库腾空,与郑守栋一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产及车库归还郑世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守栋、周绍东负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时,仅可用于宅基地建造房屋、兴办乡镇企业及用于建设公益设施(均须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相五村委会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楼房用于出售,本案涉案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合法建设手续,其买卖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据。因此,郑世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郑守栋、周绍东签订的买卖涉案房屋的协议无效并腾出归郑世伟所有没有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郑世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