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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1趁家住梅河口市湾龙乡龙河村六组的被害人张某2家无人之机,从后窗户侵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10元、面值1000元的日元一张、房门钥匙一把。2、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1趁被害人张某2家无人之机,从窗户侵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1趁被害人张某2家无人之机,用以前窃取的钥匙开门侵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0元及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4、2017年1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1趁被害人张某2家无人之机,用以前窃取的钥匙开门侵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5、2013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1趁被害人白某家无人之机,破窗侵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6、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1趁被害人白某家无人之机,从窗户侵入室内欲盗窃,由于白某返家,张某1怕被抓获匆忙逃走,将自己一双皮鞋遗弃现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解称未盗得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四起中的18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分别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31日9时40分许,在梅河口市湾龙镇龙河村张某2家,趁无人之机,先后四次入户盗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余元、面值1000元的日元一张、钥匙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张某1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在梅河口市湾龙镇龙河村白某家,趁无人之机,两次入户盗得现金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2、白某退还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在第四起盗窃中盗得现金18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侯 良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