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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某1、郑某2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杨良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323号原告:郑某1,男,200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理人:郑某3(系郑某1的父亲),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某2,男,200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理人:郑某4(系郑某2的父亲),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妍,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昭,女,公司员工。被告:杨良舟,男,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某1、郑某2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杨良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郑某3、郑某2的法定代理人郑某4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涛、蔡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昭、被告杨良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郑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郑某1的经济损失21998.51元、原告郑某2的经济损失8814.18元(均暂计至起诉时,合共30812.69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判令被告杨良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郑某1的经济损失110849.75元(医疗费16182.57元、护理费17946.98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5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郑某2的经济损失62797.21元(医疗费8773.37元、护理费517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元、康复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5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判令被告杨良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00时40分左右,原告郑某1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郑某2从汕头市潮阳区政府沿西门直街往金浦方向行驶,途经汕头市××区金叶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杨良舟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2立即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郑某2:1、硬膜外出血(后颅-枕部跨窦;右颞);2、多发性颅骨骨折(枕骨、右颞骨);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颞);4、头皮血肿;5、皮肤裂伤(右耳、右颞);6、多处挫伤。原告郑某2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医生嘱咐应全休1个月。另外,原告郑某1被家属送往汕头市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郑某1:1、右跟距骨开放性骨折;2、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郑某1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潮公交认字【2016】第B00247号),认定原告郑某1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杨良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郑某2在事故中无责任。据查,被告杨良舟驾驶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并没有依法赔偿。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三险(限额20万,有购买不计免陪),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本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原告核定总损失中予以抵除。被告杨良舟及肇事车主汕头市潮南粤运天岛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预付的费用,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除,由其根据商三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本被告索赔。三、原告部分诉求赔款标准偏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非医保用药本被告不予承担。2、护理费:从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看,并无任何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原告诉求护理费标准过高,需提供护理费发票或家属护理导致误工的误工证明,否则应按80元/天计赔。且原告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无需专人全天护理,其护理赔偿标准应当适当进行降低调整。3、伙食费:对原告郑某1、郑某2诉求伙食费1400元及2500元无异议。4、营养费、康复费:鉴定金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5、误工费:原告郑某1系未成年人,且无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收入减少,不应计算赔付误工费用。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赔。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被告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金额过高,原告郑某1在事故中存在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过错责任比例计赔。四、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杨良舟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郑某12000元、支付郑某2押金3000元,以及交强险支付1万元。另外为郑某2支付治疗费3000多元,具体见单据,该数额没有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杨良舟对两原告举证的: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被告杨良舟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两原告病档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联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郑某1提交的其中在2016年11月15日三单医疗费票据姓名为“郑伟濠”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到医院急诊治疗,该票据患者姓名上虽出现谐音字,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汕头市××区金浦街道梅东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郑某5的证言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该村出具的证明客观反映了郑某1在校辍学后的事实,结合证人郑某5出庭作证证明郑某1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营养费、康复费金额偏高,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用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信息资料,证明两原告居住地属农村。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即使存在真实性,也不能作为区分城镇、农村居民的依据。国家有关部门统计的需要而进行分类,有可能与本地实际情况不符,与行政区域的划分不符,梅东是社区居民委员会,而不是村民委员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属性虽为农村居民,但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地区的收入、消费水平确定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因两原告的户籍系潮阳区金浦街道,而金浦街道系潮阳城区,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杨良舟提交了医疗费发票2单,证明为原告郑某2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此,原告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00时40分左右,原告郑某1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郑某2从汕头市潮阳区政府沿西门直街往金浦方向行驶,途经汕头市××区金叶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杨良舟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2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天转入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9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1、硬膜外出血(后颅-枕部跨窦;右颞);2、多发性颅骨骨折(枕骨、右颞骨);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颞);4、头皮血肿;5、皮肤裂伤(右耳、右颞);6、多处挫伤。郑某1被送往汕头市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1、右跟距骨开放性骨折;2、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修复术后。郑某2、郑某1在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分别为30763.89元、18182.57元,其中被告杨良舟为原告郑某2支付了6990.52元,郑某1为其支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其自行支付8773.37元;杨良舟支付了郑某12000元,其自行支付16182.57元。2016年11月2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B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良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2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郑某2、郑某1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5、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某1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无需要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各90天,误工期120天(建议:住院期间14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7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郑某2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000元;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建议:护理期内3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600元)。另查明,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郑某1、郑某2均居住在汕头市潮阳城区,事故发生前郑某1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侵权引起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良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1承担主要责任,郑某2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郑某2、郑某1的医疗费分别为30763.89元、18182.57元,有医院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某2、郑某1的住院时间分别为2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500元、14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郑某2、郑某1的营养费分别为600元、1800元。4.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郑某2、郑某1的康复费分别为1000元、2000元。5.护理费:结合两原告伤情,郑某2、郑某1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郑某2的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14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7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郑某1的护理期为30天,护理期内3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62987元/年计算。故原告郑某1的护理费为104×(62987元/年÷365天)=17946.98元;郑某2的护理费为30×(62987元/年÷365天)=5177.0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郑某2、郑某1因本交通事故均致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60.1元/年计算,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郑某2、郑某1的残疾赔偿金均为23260.1元/年×20年×10%=46520.2元。7.误工费:郑某1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每天150元,未超过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56313元,故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20天,误工费为120天×150元/天=1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某2、郑某1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均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郑某2、郑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5000元与1500元。9.交通费:本案两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两原告治疗事实,酌定给予原告郑某2、郑某1分别为1200元、800元。综上原告郑某2、郑某1的各项损失合计分别为:92761.1元、108149.75元。因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两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进行赔偿,原告郑某2、郑某1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偿的项目有上述的1、2、3项,分别为33863.89元、21382.57元,根据损失的比例,郑某2、郑某1分别占61.3%、38.7%,即郑某2、郑某1分别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可赔偿6130元、3870元。原告郑某2、郑某1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数额分别为92761.1元-33863.89元=58897.21元、108149.75元-21382.57元=86767.18元,根据损失的比例,郑某2、郑某1分别占40.43%、59.57%,即郑某2、郑某1分别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可赔偿44473元、65527元。综上,郑某2、郑某1在交强险未能赔偿的数额分别为92761.1元-6130元-44473元=42158.1元、108149.75元-3870元-65527元=38752.75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杨良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郑某242158.1元×30%=12647.43元,郑某138752.75元×30%=11625.82元。因事故发生后杨良舟为郑某2支付了医疗费6990.52元,为郑某1支付了2000元,抵除后杨良应分别赔偿郑某212647.43元-6990.52元=5656.91元、郑某111625.82元-2000元=9625.82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杨良舟承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在原告郑某2住院期间已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款项中予以抵除。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郑某246259.91元、郑某179022.82元。二、驳回原告郑某2、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鉴定费6200元,共8086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226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582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