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隋芹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秦振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芹,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振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06号原告:隋芹,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长春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秦振业,男,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组**号。委托代理人:阴长青,系秦振业妻子。原告隋芹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秦振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芹及委托代理人刘在军、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桂兰、第三人秦振业及委托代理人阴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优先取得友谊小区E楼3单元030201号房屋所有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买友谊小区E楼3单元0302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认购了房屋一套,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确认了所购房源情况、计价方式及房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现在原告以实际入住,且各项款项已经结清,但2011年5月20日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秦振业,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并不知情该房屋已经出售,属于善意取得。被告无视法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三人虽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但原告已经实际入住,且各项款项已经实际结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原告应优先取得该房屋。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优先取得友谊小区E楼3单元030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万基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问题,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取原告的售房款,该友谊小区投资人为张恒舜,张恒舜系该工程受益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2.我公司也没有将该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以上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行为均不清楚,原告应当将张恒舜追加为本案被告,法院也应当将张恒舜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查明事实。但如果法院判决房屋为原告所有,我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照。第三人秦振业称,我们没有购买该房屋,不清楚这件事,不知道是谁给我登记的,我们曾经把身份证给过小额贷款,不是用于买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隋芹提交部分:证据二、房屋认购协议、收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争议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是被告公司出售的房屋,都是张恒舜个人行为,房款也不是被告公司收取的。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私产房屋使用证一份、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取得该房屋并实际入住,且交纳了相关费用。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是被告公司安排入住的,物业公司也不是被告公司成立的,没有收取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被告违法销售给第三人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房屋不是被告公司出售给第三人的,不清楚此事。第三人称其没有购买该房屋,不清楚这件事,不知道是谁给登记的,第三人曾经把身份证给过金元小额贷款,不是用于买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表示其未购买过争议房屋的观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E楼3单元030201号房、产籍号为1-0526-053-030201号、面积为66.46平方米的房屋于2011年5月24日出售给原告隋芹,原告隋芹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已于2011年8月24日入住、使用该房屋,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2011年5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交易与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并未购买过该房屋,只是把身份证给过小额贷款公司。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优先取得友谊小区E楼3单元030201号房屋所有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买友谊小区E楼3单元0302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E楼3单元030201号房、产籍号为1-0526-053-030201号、面积为66.46平方米的房屋于2011年5月24日出售给原告隋芹,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原告隋芹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已于2011年8月24日入住并使用该房屋,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该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秦振业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交易与管理中心登记备案,但第三人秦振业明确表示其未购买过该房屋,足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并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真实。故原告隋芹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秦振业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52009A9B2058827)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原告隋芹与被告万基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有效协议,原告隋芹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隋芹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二、原告隋芹享有座落于郊区清源社区的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E楼3单元030201号房、产籍号为1-0526-053-030201号、面积为66.4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三、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秦振业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52009A9B2058827)无效。四、驳回原告隋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