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勤与刘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刘红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561号原告:刘勤,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红艳,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刘勤与被告刘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被告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红艳赔偿医疗费286.9元、误工费588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红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刘红艳骑电动自行车沿莲花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莲花路洽洽公司门口时,撞上刘勤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刘勤受伤、车辆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勤自行前往医院就医,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刘勤系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事故导致腿部受伤,无法安全驾驶公交车,请假休息一个月,单位扣发了一个月的工资。就上述损失赔偿,双方无法达成���致,刘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红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刘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落款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关于误工费,刘勤应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另,刘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营养费、交通费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6时5分,刘红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莲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路洽洽公司门口时,与沿莲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刘红艳、刘勤受伤、两车受损。因刘红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第3401047201637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红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勤无��任。事发后,刘勤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急诊科就诊,其支付救护车急救费200元(手书单据记载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入院检查发现刘勤左膝肿胀、压疼、活动受限,诊断为“左膝外伤、皮肤挫伤”,医嘱注明“X-ray、清创包扎、骨科就诊、建议休息三天、我科随诊”。2016年11月6日,刘勤前往医院理疗科检查。刘勤提供一份医疗费票据,票据记载的收款单位为合肥经济开发区临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额为86.9元、收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刘勤系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依据刘勤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2016年6月,其领取工资4707.28元;2016年7月,其领取工资4035.4元;2016年8月,其领取工资3734.21元;2016年9月,其领取工资4158.07元;2016年10月,其领��工资4285.53元;2016年11月,其领取工资5211.74元;2016年12月,其领取工资4207.39元。上述事实,有刘勤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红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刘勤受伤,刘红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勤无责,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刘勤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刘红艳作为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勤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刘勤提供了两份医疗费票据,因金额为86.9元的医疗费票据出具时间早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且收款单位与事发当日��诊医院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虽然200元急救费票据的落款时间为10月3日,但因该日期系手工填写,且刘红艳未举证证明事发当日刘勤未曾乘坐救护车前往医院就诊,故本院采信刘勤的解释即日期不符系笔误所致,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虽然刘勤提供的诊疗记录中记载了“建休期”,但依据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其事发后即2016年11月、12月均领取了工资,且工资数额并不低于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由于刘勤提供的诊疗记录中无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210元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刘勤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勤损失260元;二、驳回原告刘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