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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潘玉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潘玉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拟稿人陈海凤审判长  意见庭 长  审批院领导审批拟稿时间2017.5.印发份数30盖章人路径Z:立案庭陈海凤20175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金峰西路9号6栋(1号餐厅)二层201。法定代表人:张金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和,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玉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潘玉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潘玉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潘玉和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潘玉和在天津已经不间断的工作生活将近10年;且本案因施工产生纠纷的行为地是大连财经学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潘玉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请的事由是潘玉和采取过激行为将其承包的大连财经学院第二食堂三楼的电闸多次强行关掉,导致商户内电器烧毁,商户无法经营,纷纷退租,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要求潘玉和承担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装修大连财经学院第二食堂三楼投入的直接损失,故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且侵权行为地在大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潘玉和的住所地虽在广东省××香××区明珠北路××单元××房,但根据潘玉和提交的《证明》显示,潘玉和自2011年7月起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大××号居住,至今已居住六年,故可以认定珠海市香洲并非潘玉和的经常居住地。综合上述事由,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潘玉和的管辖异议成立。另,根据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大连财经学院所在地,从案件审理的便利原则出发,本案应移送侵权行为地也即大连财经学院所在地的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潘玉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处理。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香××区明珠北路××单元××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自2011年7月起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大××号居住,至今已居住六年,完全是一面之词,根本不属实,2016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金乐就因为名誉权纠纷将被上诉人诉至香洲区人民法院,该院不但受理并且于2016年7月8日依法作出了(2016)粤0402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张金乐的请求。而当上诉人以侵权案由起诉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却说:“离开珠海市在天津已经不间断的工作生活将近10年;”这分明是想以此来拖延时间,逃避法律追究。应当依法纠正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二、原审法院以便利审理为由将该案件移送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便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潘玉和至香洲区人民法院有理有据、有法可依,不存在香洲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说。上诉人住所地是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金峰西路9号6栋(1号餐厅)二层201,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珠海市香××区明珠北路××单元××房。根据法律精神人民法院应当以便民原则为由确定该案管辖权,另外即便是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不存在香洲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况且,该案已经在香洲区人民法院立案。为此,上诉人不同意将该案件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这对双方都不便利,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9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潘玉和答辩称,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便利审理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是完全正确的。本人与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侵权纠纷的地点为大连财经学院第二食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有侵权行为地火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完全可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潘玉和提交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天津铁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等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能够认定其自2011年7月起就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大××号居住,而珠海市香洲并非潘玉和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大连财经学院住所地大连市××区,因此,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海凤审判员董春杉审判员刘秋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沛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