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高新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楠、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高新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楠,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599号原告宝鸡高新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四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80775573G。法定代表人孙宝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呼春晖,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周来,男,1978年3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被告李楠,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刘忠,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宝鸡高新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楠、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呼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楠、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楠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2013年9月28日;以本金60万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本金80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款清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楠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英达路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以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刘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楠以其名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英达路X号楼X单元X室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遂诉至本院。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楠、刘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宝汇贷字2012第099号、宝汇贷字2012第0100号),合同均约定:被告李楠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8‰,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楠以其名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英达路X号楼X单元X室为第099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宝鸡市房他证渭滨区字第000174**号)。同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楠发放借款80万元,同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楠在房屋管理部门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金额40万元,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借款80万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及借款80万元中2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已经支付,借款本金没有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楠、刘忠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宝汇贷字2012第099号、宝汇贷字2012第0100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逾期罚息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楠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楠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楠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诉请约定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楠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楠抵押的房屋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李楠抵押的房产仅为宝汇贷字2012第099号借款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故抵押担保范围仅限于宝汇贷字2012第099号借款合同涉及的债权40万元。原告对被告李楠抵押的房屋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仅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忠依约应对被告李楠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基于被告李楠存在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忠对被告李楠的上述借款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外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宝鸡高新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按月利率18‰计算;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0‰计算;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原告宝鸡高新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楠抵押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英达路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依法处分后的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忠对被告李楠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外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宝鸡高新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景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