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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覃黎明与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黎明,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876号原告:覃黎明,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勇,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四川省荣县。原告覃黎明与被告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渝0151民初876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51执保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代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渝(2016)铜梁区不动产权第X号]。原告支付保全费620元。原告覃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代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覃黎明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到期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起息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本院确定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覃黎明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