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爱平与杨某、杨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平,杨某,杨利人,李爱平,杨某,杨利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52号原告李爱平,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杨利人,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杨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爱平诉被告杨某、杨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阳、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平诉称:2015年6月30日杨某驾驶电动车沿西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西××与××交叉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正阳县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0.4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4184.68元、护理费6038.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7857.51元(19643.78元×6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杨利人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情况后驳回原告的请求。2、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2时25分许,原告李爱平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正阳县西二环路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向南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杨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爱平受伤。经正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爱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白天上午在医院治疗,下午回家住),花费医疗费1081.2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损失日定为90日、营养费期限定为三个月,花鉴定费12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0.4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4184.68元、护理费6038.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7857.51元(19643.78元×6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李爱平系正阳县育英学校教师,2015年原告李爱平因受伤请假被正阳县育英学校停发绩效工资1914.90元;原告李爱平曾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6月28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花费票据、正阳县育英学校的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赔偿清单一份、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李爱平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爱平受伤。经正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爱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杨某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利人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项目与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080.40元,原告提供的5张医疗发票合计1081.20元,有相关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48天计算,并主张6038.70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证,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损失费原告主张4184.68元。2015年原告李爱平因受伤请假被正阳县育英学校停发绩效工资1914.90元,其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元,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提供车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996.10元。因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爱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杨某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98.44元(4996.10元×40%)。因被告杨某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利人赔偿原告损失1998.44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李爱平曾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6月28日撤回起诉。故被告关系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爱平各项经济损失1998.44元;二、驳回原告李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华审 判 员 徐 佳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