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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林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林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003号原告:青岛林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三城路23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28369032380X1。法定代表人:张洪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山,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TEL:(系单位职工)。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06811388541728。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华,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TEL:(系单位职工)。原告青岛林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林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林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款项661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86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塔式起重机、建筑施工料具的租金费等款项。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63型塔机3台,每台每天租金均为520元,每台进场费均为22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租赁期限为8个月,被告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后7日内给付原告设备进场费每台50%,设备退场后7日内给付原告每台50%;每月1号对上月租赁费进行结算,经被告审核后有效,被告在10号前支付给原告上月租金的70%,剩余30%的租金设备退场后半年内付清。租赁期限到2014年5月10日止,原告塔机退场,剩余款项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2013年9月1日,原告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料具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施工料具,包括:钢管一宗,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一宗,每个日租金0.006元;顶托一宗,每套每日0.02元;套管一宗,每个日租金0.2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至累计租赁费的50%,余款在主体完工送完所有租赁物一年内付清,即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建筑施工料具租赁费。如果被告方不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应向原告偿付每期1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方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建筑工程租金结算汇总”一份,注明被告尚欠原告建筑工程设备租金661700元。另查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系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本院认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有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66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付塔机租赁费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被告欠付建筑施工料具租赁费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7月1日起算。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损失98635元,不超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林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建筑施工料具租赁费和逾期付款损失765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3元,减半收取5701.5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10071.5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