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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少军、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三次进入湖南某公司厂内,盗窃球磨机钢铁部件等财物,并在销赃后分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会同李某求、李某云等人进入宁乡县橫市镇界头村湖南某公司厂房内,盗窃部分铁质部件并用拖拉机拖走后销赃并分赃;(2)2016年5月5日晚至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会同李某求、李某云等人进入湖南某公司厂房内,用氧焊切割方式盗窃球磨机钢铁部件等物,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求、李会云等人将所盗得的钢铁部件等物销赃后分赃。(3)2016年5月6日晚至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会同李某求、李某云等人进入湖南某公司厂房内,用氧焊切割方式盗窃球磨机钢铁部件等财物,被告人李某云被王某坚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求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三轮摩托车一辆、氧气瓶四个、焊枪两把及液化气罐两个(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罗某华、李某平、李某云、李某求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海、王某坚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第二、三次盗窃中,仅牵引了氧气管,帮同伙倒茶、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三次进入湖南某公司厂内,盗窃球磨机钢铁部件等财物,并在销赃后分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李某求、李某云等人进入宁乡县橫市镇界头村湖南某公司厂房内,盗窃部分铁质部件并用拖拉机拖走后销赃并分赃;(2)2016年5月5日晚至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李某求、李某云等人进入湖南某公司厂房内,用氧焊切割方式盗窃球磨机钢铁部件等物,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求、李某云等人将所盗得的钢铁部件等物销赃后分赃。(3)2016年5月6日晚至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李某求、李某云等人进入湖南某公司厂房内,用氧焊切割方式盗窃球磨机钢铁部件等财物,同案李某云被王某坚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求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轮摩托车一辆、氧气瓶四个、焊枪两把及液化气罐两个(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罗某华、李某平、李某云、李某求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海、王某坚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第二、三次盗窃中仅牵引了氧气管、帮同案倒茶、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对在第一次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无异议。在第二、三次盗窃中帮助牵引氧气管、多次协助他人切割犯罪对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三次盗窃中相对于其他同案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不适应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丙岩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