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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双与王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王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590号原告:王双,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代理人:郝慧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鹏,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负责人:郑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诉被告王海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委托代理人郝慧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乔敏博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诉称,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王海鹏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沿旭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区旭华道与宇纬路交口,撞沿旭华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后右转弯王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王双及其乘车人王丽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海鹏弃车逃逸。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鹏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梅不负责事故责任。被告王海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赔偿医疗费113582.9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1480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只说明王海鹏初次领证时间没有确定王海鹏是否是有证驾驶,请法院核实其发生事故时驾驶资格情况,以确定我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定,但是我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并考虑两位伤者,由法院确定两受害人的受偿比例。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因提交的证明只写明了工资数额4200元,没有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情况及扣发个税情况,因证据不足不应按照原告主张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或者医嘱为准确定。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具体数额,不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被告王海鹏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王海鹏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沿旭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区旭华道与宇纬路交口,撞沿旭华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后右转弯王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王双及其乘车人王丽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海鹏弃车逃逸。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鹏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梅不负责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王双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王双伤情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GCS13分:1、左额颞脑挫伤2、左颞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顶头皮血肿二、吸入性××三、胸腔积液。原告王双为农村居民。另查,王海鹏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登记所有人为乔敏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交强险、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鹏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4200元,计算82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0元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等情况,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2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车辆必然产生费用,考虑到鉴定车辆损失花费巨大,为避免累诉,本院酌定原告车损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另有伤者王丽梅,本院酌定王双分享医疗费用限额内的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的8000元。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135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住院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酌定30天),误工费4869元(108.20元/天×酌定45天),护理费3240元(108元/天×酌定30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25891.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869元,护理费3131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共计13300元。二、被告王海鹏赔偿原告王双医疗费1085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591.98元的80%即90073.58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王海鹏承担446,由原告王双承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