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06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道富与被告杨庆云、傅后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道富,杨庆云,傅后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6民初485号原告:林道富,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万宁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云,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傅后鹏,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民,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22层。法定代表人:赖运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青桃,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林道富诉被告杨庆云、傅后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道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春、被告傅后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青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道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庆云、傅后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3614.5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9时35分,被告杨庆云驾驶琼C331**号牌重型箱式货车(载木材)从大茂地磅路口右转弯行驶至海榆东线175KM+30M处,适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乐来方向沿海榆东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此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还未能正常工作,依照医嘱继续休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94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43天及休息60天,误工费以建筑业计算为12181元(43168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12430元(120元/天×43天);营养费4200元(70元/天×43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0877.92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73614.5元。被告杨庆云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傅后鹏是肇事车辆琼C331**号牌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琼C331**号牌重型箱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林道富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2016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庆云负主要责任。2、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疾病证明书要求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1-2个月内复查;半年内后复查头颅、肾上腺CT,如要出现头痛、头晕、乏力等不适随诊;出院带药。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加强营养以及造成误工。3、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6005.58元。4、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治疗花费。5、万宁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在万宁市医院治疗费4141.34元。6、琼C331**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傅后鹏。被告杨庆云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傅后鹏辩称,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所占比例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庆云违反的法规性质相差不大,几乎是一样的。责任分担比例应当是杨庆云承担60%,原告承担40%。二、关于本案赔付款项计算问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不合理。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是旧病、新病一起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所开支的费用包含治疗其他疾病,事故损伤方面的费用较少,被告也向主治医生询问过。医药费用应当大打折扣。原告依照建筑行业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43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22748元,其误工费用是3269元。护理费没有收入的应当按照农村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以每天76元计算为3269元。营养费每天70天计算过高,一般是每天50元,计算天数为43天,不是计算60天。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没有票据的不应支持。三、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傅后鹏是本次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四种情形之一才承担责任。傅后鹏不具有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傅后鹏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傅后鹏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傅后鹏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被告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项下最高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包含其中;护理费可一天80元计算43天;误工费可按照一天80元计算103天;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保险单出险抄件,证明琼C331**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傅后鹏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琼C331**机动车是合格的,交警部门认定车辆灯光及制动系统不合格,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21条是错误的;对证据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反映原告患有多种疾病,这些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傅后鹏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琼C331**机动车经过技术检测为灯光系统及制动系统均不合格;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方未在期限内申请复核。现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3、4、5,被告质证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于该证据2、3、4、5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9时35分,被告杨庆云驾驶琼C331**号牌重型箱式货车(载木材)从大茂地磅路口右转弯行驶至海榆东线175KM+30M处,适时,原告林道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乐来方向沿海榆东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此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道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万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医疗费计4196.13元。次日转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至2017年1月11日出院,住院42天,医疗费计65270.79元。2017年1月23日,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云在道路上驾驶灯光系统与制动系统均不合格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超载货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道富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属饮酒驾驶车辆与所驾的车辆灯光系统与制动系统均不合格,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庆云系被告傅后鹏雇佣的货车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庆云驾驶被告傅后鹏所有的琼C331**号牌重型箱式货车为傅后鹏运载木材。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后鹏支付原告赔偿款5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各被告的民事责任认定;二、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及认定;三、各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杨庆云在道路上驾驶灯光系统与制动系统均不合格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超载货物,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林道富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属饮酒驾驶车辆与所驾的车辆灯光系统与制动系统均不合格,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庆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道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林道富及被告杨庆云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应由被告杨庆云承担70%的责任,原告林道富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庆云是被告傅后鹏雇佣的货车司机,被告杨庆云与被告傅后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杨庆云在为被告傅后鹏提供劳务运载木材时造成原告损害,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傅后鹏承担。二、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及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林道富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数额为69466.92元。2、误工费:8240元(80元/日×103日)。原告主张以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农业标准计算。2016-2017年的农业平均工资为28811元/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以每日80元计算103日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不存在不足,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440元(80元/日×43日)。原告住院由亲属护理,原告主张以护工标准计算每天12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以农业标准28811元/年计算,天安保险公司认可每天80元计算43天,因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存在不足,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2150元(50元/日×43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70元计算60日并无依据,被告认为应以每天50元计算43天,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日×43日),该项以海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考虑原告往返万宁海口治疗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林道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总额为88096.92元。原告林道富诉讼请求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各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损失88096.92元,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80元,即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共计2218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65916.92元(88096.92-22180),被告杨庆云承担70%为46141.84元,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傅后鹏承担。扣除诉前已赔偿的5800元,被告傅后鹏尚应赔偿原告林道富40341.84元。其余的30%由原告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道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2180元;被告傅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林道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40341.84元(已扣除诉前赔偿的5800元);三、驳回原告林道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林道富已经预交),由原告林道富负担12元,被告傅后鹏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周卫红撰稿:周卫红校对:吴小玉印制:吴小玉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15日印制(共印12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