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勒勒石布、吉木石体、吉木克哈、切吉为格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勒勒石布,切吉为格,吉木石体,吉木克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5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勒勒石布,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切吉为格,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吉木石体,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美姑县。2010年1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吉木克哈,曾用名吉木伍哈,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美姑县。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勒勒石布、吉木石体、吉木克哈、切吉为格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6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切吉为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被告人吉木石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吉木克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勒勒石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切吉为格与同案被告人吉木石合、勒勒石布、吉木石体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2100元给被害人孙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280元给被害人杨某;与同案被告人吉木石合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张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人周某;责令被告人吉木石体与被告人吉木克哈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4500元给被害人李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元给被害人崔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彭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800元给被害人陈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80元给被害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勒勒石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勒勒石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勒勒石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勒勒石布撤回上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刑初6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