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与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初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4民初4203号原告:王某,男,1956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张某,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林西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张某与被告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5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二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原告王某为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剩余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导致抵押借款合同无法履行。因被告要求二原告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故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持赤峰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赤松证字第5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二原告强制执行,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5月10日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15)红法执字第192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赤峰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赤松证字第5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诉称被告未全部履行抵押借款合同,只向二原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已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查并进入执行程序,二原告若对此执行依据有异议,应在执行程序中向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由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予以审查。二原告在执行案件结案前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二原告,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立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