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茂明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352号原告:王茂明,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刚,主任。原告王茂明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庄村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被告张家庄村委会的负责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交果树款6867.60元及利息(起诉后至判决生效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0年1月1日,原告分得土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2月22日,被告以果树款名义收取原告6867.60元,与承包合同约定不符。此后,被告以各种名义拒不返还以上款项,无奈只能依法起诉,并要求承担起诉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张家庄村委会辩称,第九届村两委会确实收取了涉案果树款,收取后没有作为集体收入入账,现在款项不明,所以无法返还。待找第九届村两委会主要负责人及现金保管查清事实,返还原告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底张家庄村委会与村民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对承包地进行了土地调整,重新发包了土地。2010年1月1日,原告王茂明与被告张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共计3亩。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为对交出土地的村民进行地上青苗的补偿,2010年2月22日,被告张家村委会收取原告王茂明果树补偿款6867.6元。后,被告张家村委会未全部向交出土地的村民发放果树款,原告未实际耕种土地。上述事实由原告王茂明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证人王茂章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庄村委会在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重新调整发包承包土地,原告王茂明与被告张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张家庄村3亩土地进行承包,被告张家庄村委会以果树款的名义收取原告王茂明6867.6元,对本村拿出土地的农民进行青苗补偿。但该款项被告张家庄村委会未向村民发放,原告王茂明未能实际耕种承包地,导致土地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王茂明委托张家庄村委会代收果树补偿款,并向交出土地的村民进行青苗补偿。现被告张家庄村委会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王茂明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家庄村委会赔偿其损失。故,对原告王茂明要求被告张家庄村委会返还果树款686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王茂明果树款6867.60元。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茂明利息,以686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仪 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纯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