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培军与唐晓彬、中山新荣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军,唐晓彬,中山新荣程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940号原告:刘培军,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唐晓彬,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宜汉县,被告:中山新荣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工业区沙仔路2号2楼东侧。法定代表人:何江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35号6楼60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88439750U。法定代表人:凌漠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辉,系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培军诉被告唐晓彬、中山新荣程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王晓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彬、中山新荣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3535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4时00分,唐晓彬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车(核定总质量40000KG,实际毛重42950KG)沿岭南路由石岐往珠海方向直行至岭南路翠亨快线入口时适遇刘培军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沿岭南路由珠海往翠亨快线入口左转弯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刘培军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培军承担主要责任,唐晓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2、由于唐晓彬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过核定质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第九条第(二)看规定,答辩人对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损失再按责赔偿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3、医疗费,答辩人仅对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给予计算赔偿。另外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清单,以证明医疗费与涉案该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原告主张170元/天过高,答辩人认为每天100元为宜。误工费,原告主张的7个月误工时间超过评残日,该项费用最多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2017年2月21日),即85天,其次原告主张的按照8000元/月标准计算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应按农业行业标准28812元/天计算。4.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是中山新荣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唐晓彬已支付刘培军医疗费13000元。被告唐晓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中山新荣程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4时00分,唐晓彬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车(核定总质量40000KG,实际毛重42950KG)沿岭南路由石岐往珠海方向直行至岭南路翠亨快线入口时适遇刘培军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沿岭南路由珠海往翠亨快线入口左转弯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刘培军受伤及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培军承担主要责任,唐晓彬承担次要责任。另查,唐晓彬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中山新荣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刘培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刘培军与唐晓彬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及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唐晓彬对刘培军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重型半挂车在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唐晓彬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保险合同规定,超载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唐晓彬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刘培军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15533.8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1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计算),共计1763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其中由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633.8元,唐晓彬承担30%,即2290.14元。该赔偿款由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后支付刘培军2061.14元,超出部分229元,由唐晓彬补充清偿。(二)1.护理费143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1天);2.误工费36960.33元(以2016年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31元/年计算误工191天);3.交通费800元(酌情计算);4.鉴定费18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5.伤残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6.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2.34元(刘培军需要扶养其儿子刘国祺13年,需要扶养其儿子刘国鑫15年,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刘培军承担1/2,以十级伤残计算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共计151446.6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其中由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1446.67元,唐晓彬承担30%,即12434元。该赔偿款由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后支付刘培军11190.6元,超出部分1243.4元,由唐晓彬补充清偿。(三)粤T×××××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维修费10000元(按发票计算),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其中由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按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000元,唐晓彬承担30%,即2400元。该赔偿款由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后支付刘培军2160元,超出部分240元,由唐晓彬补充清偿。综上,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刘培军赔偿款122000元;唐晓彬支付刘培军赔偿款1712.4元,合计123712.4元;事故发生后,唐晓彬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给刘培军,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实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刘培军赔偿款110712.4元。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刘培军赔偿款15411.74元;至于被告唐晓彬多支付的交通事故部分赔偿款由其自行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理赔。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中山新荣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车主中山新荣程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照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712.4元给原告刘培军;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411.74元给原告刘培军;三、驳回原告刘培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原告刘培军负担103元(原告刘培军已预交150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刘培军,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