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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小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小卯,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1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盗窃于2016年5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何义超,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小卯及其辩护人何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小卯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三区31幢3单元附近,拉车门进入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的长安欧诺车内实施盗窃,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2、2016年1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小卯至义乌市苏溪镇高岭村西侧菜市场入口第五排房子附近,拉车门进入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后又拉车门进入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的白色江铃驭胜越野车内,窃得车辆的保修卡、说明书、行驶证等物品。3、2016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小卯至义乌市苏溪镇油碑塘村15幢附近,拉车门进入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黑色奔驰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4、2016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小卯至义乌市苏溪镇油碑塘村1幢附近,拉车门进入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的香槟金色五菱面包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黑色陆虎手机一只和价值人民币110元的五菱汽车钥匙一把。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5、2016年1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小卯至义乌市苏溪镇罗杉路20号门前,拉车门进入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白色起亚牌YQZ7166AE型小型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梁小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小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同时又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的录像监控中之人不是其本人,当时其在睡觉。辩护人何义超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的录像监控中之人戴着帽子和口罩,无法辨识出是被告人梁小卯,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梁小卯当庭承认四起盗窃的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小卯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三区31幢3单元附近,拉车门进入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的长安欧诺车内实施盗窃,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2、2016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小卯至义乌市苏溪镇油碑塘村15幢附近,拉车门进入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黑色奔驰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2016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小卯至义乌市苏溪镇油碑塘村1幢附近,拉车门进入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的香槟金色五菱面包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黑色陆虎手机一只和价值人民币110元的五菱汽车钥匙一把。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4、2016年1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小卯至义乌市苏溪镇罗杉路20号门前,拉车门进入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白色起亚牌YQZ7166AE型小型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小卯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3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小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黄某1、金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梁小卯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小卯于2016年12月5日凌晨4时许在义乌市苏溪镇高岭村西侧菜市场入口第五排房子附近盗窃,仅有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无法辨认具体身份,指控被告人梁小卯盗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小卯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小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义超提出已将被害人张某被盗财物全部追回并返还,且被告人梁小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小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梁小卯违法所得人民币1323元,由扣押单位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