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蒋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149号原告: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街15号王府井商城C座10楼A1。组织机构代码66046580-7。法定代表人:向伟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扉,男,住四川省双流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慈宇,男,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勇,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城物业公司”)与被告蒋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慈宇、被告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0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252元及滞纳金(按照欠费金额从欠款之日起算,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278.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泸州市江阳区空间爱琴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以投标方式选聘原告公司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双方签订《空间爱琴海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限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电梯住宅标准为每平方米1.1元、多层住宅为每平方米0.8元、别墅为每平方米2元。逾期缴纳物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3月起至今从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47.81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62.59元,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252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滞纳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蒋勇辩称:原告公司根本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进入小区没有与业主签订任何协议,是不合法行为。物业管理期间,根本达不到服务资质,管理方面极端混乱,人员混杂,保安人员不到20个,小区盗窃情况无人管理。小区广告费使用没有公开,物管给出的服务达不到收的物管费标准。原告公司提前三个月撤出小区,是严重违约行为,要求扣除最后三个月物管费。原告双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邀标函、中标通知、物业服务合同及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蒋勇质证意见为:1、原告没有提供资质证明,怀疑邀标函、中标通知、物业合同的真实性。2、投标结果没有公示,合同中很多条款规定的义务没有履行。3、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判决书认定的合同履行期间等相关事实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空间爱琴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双城物业公司签订了《空间爱琴海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空间爱琴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双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电梯住宅标准为每平方米1.1元、多层住宅为每平方米0.8元、别墅为每平方米2元。合同还对物业管理范围、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小区业主间因部分业主水管断水、小区设施及车库管理不善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被告蒋勇自2014年3月起即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同时查明,被告蒋勇物业房屋为电梯住宅,面积147.81平方米,依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每月应当缴纳物业费162.59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意见,同意将电梯住宅物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0.9元,并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双城物业公司与空间爱琴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空间爱琴海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中,存在小区环境、设施及车库管理不善等问题,原告自愿调低收费标准,并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公司提前三个月撤出小区,属严重违约行为,并据此要求扣除最后三个月物管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2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雨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