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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恢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蒋云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蒋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恢345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应校军,男,局长。被执行人蒋云海,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宁土资罚〔2006〕1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确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06年3月24日至7月底,在位于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塘下东面的农民集体土地上动工填土并新建厂房(东自墙至地,南至西深公路塘下路段,西自墙至棚屋,北自墙至棚屋),作为其生产纺织制品的场所,占用土地面积1292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509.6平方米,该宗地规划类别为农用地,在该地块上从事非农业建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92平方米农民集体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同日作出(2007)宁行审字第181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执行申请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06〕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立案执行,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宁行执字第182号行政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决定恢复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0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退还非法占用的1292平方米农民集体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相关执行事项,由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沓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