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毕志贤与无锡市华波金属波纹软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波金属波纹软管有限公司,毕志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波金属波纹软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勤新私营园区钱姚路88号-S28号。法定代表人:华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志贤,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昕,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儒,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华波金属波纹软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志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毕志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毕志贤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毕志贤不是华波公司员工。毕志贤与华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建春为朋友关系,毕志贤所谓的劳动实际是毕志贤对华波公司的无偿帮助行为。毕志贤自己是无锡市新城焊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焊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可能同时在华波公司任职。毕志贤经营的新城焊接公司与华波公司还存在经济往来,经营范围也存在重合,毕志贤到华波公司任职也不符合常理。毕志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毕志贤也未提供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社保缴纳证明。毕志贤自己陈述的是将业务介绍给华波公司并拿30%的提成,也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华波公司无需向毕志贤支付劳动报酬,即使需要支付,对一审关于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也不认可。毕志贤自述为华波公司提供劳动2年8个月,但毕志贤2014年2月1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劳动报酬支付标准仍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为依据确定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认定一年40000元的标准过高,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毕志贤辩称:1、其与华建春是朋友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是无偿提供的帮助行为。按照日常交往,尤其在双方过去就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形下,这种“无偿帮助”是不符合常理的。2、其确实经营新城焊接公司,但在其身患重疾后,基本将经营管理交给儿子打理。在其身体稍有康复的情况下与华建春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法律也没有规定自己有公司的情况下不能为其他老板工作,不能建立劳动关系。3、新城焊接公司与华波公司的经济往来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4、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8日的通知是由华波公司出具的,该通知明确表明其是作为该公司销售人员离开该公司的,因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社保缴纳证明不是证明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且单位没有缴纳其在岗位时的保险,其具有追偿的权利。5、鉴于是朋友关系,其没有和华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约定的提成无法实现,无奈之下才按照现有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劳动报酬,事实是低于双方约定及社会平均标准的。鉴于其也没有办法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只能认可现有判决。毕志贤原审诉称:2012年10月其与华波公司老板华建春口头约定,由其作为华波公司销售员经办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公司)业务,并对劳动报酬和支付方法进行了约定。此后两年零八个月内,该业务由其一手经办,并在征得华建春口头同意的情况下分四次领取劳动报酬和部分费用共计16万元。后因其他业务双方发生争议,华波公司反悔已经支付的16万元劳动报酬。现请求华波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18日劳动报酬16万元。华波公司原审辩称:华波公司老板华建春与毕志贤系朋友关系。毕志贤不是华波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毕志贤所称已报销2631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至于华波公司与压缩机公司业务联系过程中涉及毕志贤,是因为毕志贤与压缩机公司关系比较好,出于朋友关系,故华建春曾请毕志贤联系过业务,但性质是无偿的帮忙。根据毕志贤的计算方式为到账货款的30%作为报酬,不符合常理,没有一家波纹软管厂能达到30%的利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毕志贤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毕志贤系新城焊接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志贤与华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建春原系朋友关系。华波公司与压缩机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18日,华波公司向压缩机公司发出通知:销售员毕志贤已离开本公司,以后他的一切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一切业务有华建春接管。2015年7月27日,华波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毕志贤返还货款16万元为由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毕志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波公司货款16万元。毕志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民终28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毕志贤在华波公司与压缩机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付出了联系业务、回收货款等劳动,其主张以其应得劳动报酬与应交付给华波公司的货款相冲抵,在情理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报酬及其标准存在争议,毕志贤应得劳动报酬的数额并不明确,因此,毕志贤不具备直接行使抵消权的条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毕志贤提供2015年7月30日华波公司出具的盖有生产指挥中心印章的证明,“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华波公司同压缩机公司供货金属软管波纹管业务全部由毕志贤操办:具体送货、办理技术资料、产品质量退货、核价、收款。”压缩机公司业务经办人朱军、仓库质检人员朱之千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压缩机公司生产指挥中心印章。2015年8月4日,压缩机公司业务经办人朱军出具说明:华波公司同压缩机公司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至今共销售开票总额为“1049397”元,已付款“524563”元,余额为“529904元”。一审中,毕志贤自述:其和华建春原系朋友关系。压缩机公司业务因其没有许可证,其将相关业务介绍给华建春。当时双方谈好销售总额的30%提成作为其工资及费用,但必须是货款打至华波公司账户,按照到账金额的30%结算。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其作为华波公司销售员,压缩机公司有关业务如图纸、送货、质量问题、收款都由其完成,工作虽然由其本人安排,但工作地点不是在华波公司就是在压缩机公司。当时华建春还答应每月1000元汽油费和通讯补贴,也未兑现。其之所以没拿到提成是因为压缩机公司在2015年6月才将52万元支付给华波公司,其将压缩机公司16万元货款作为劳动报酬进行截留。后来华波公司诉至法院,理由是不当得利。毕志贤为证明系华波公司业务员,经办了与压缩机公司相关业务,提供采购订单、传真、送货单、汽车加油发票、手机通讯服务费发票、餐饮发票等证据。华波公司对采购订单、传真、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华建春曾找毕志贤与压缩机公司联系过业务,仅能证明该事实。对发票不予认可。2016年7月7日,毕志贤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波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同日,仲裁委以毕志贤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毕志贤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传真、送货单、汽车加油发票、手机通讯服务费发票、餐饮发票、证明、(2015)南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2899号民事判决书、陈述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毕志贤应否获得劳动报酬问题。首先,(2016)苏02民终28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毕志贤在华波公司与压缩机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付出了联系业务、回收货款等劳动…其次,毕志贤提供了采购订单、传真、送货单、汽车加油发票、手机通讯服务费发票、餐饮发票、证明等证据,毕志贤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因此,毕志贤应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劳动报酬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毕志贤的劳动报酬就应当属于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形。毕志贤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应当按照总销售额30%的比例计算其业务提成,其提供的证据为采购订单、传真、送货单、汽车加油发票、手机通讯服务费发票、餐饮发票、证明等,并未有30%销售提成的相关证据。而华波公司辩称毕志贤与华建春系朋友关系,曾找毕志贤联系压缩机公司业务,是无偿的。但华波公司未提供证据,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对于毕志贤在华波公司与压缩机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毕志贤的工作量与专职销售员靠业绩提成获取劳动报酬有一定的差别,毕志贤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均无法体现,且毕志贤也仅仅只为压缩机公司一家企业服务。综上,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至2015年波纹管厂同行业销售人员工资,酌定按40000元/年计算,毕志贤共计2年8个月为106667元。据此,原审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华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毕志贤劳动报酬10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波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波公司是否需向毕志贤支付劳动报酬,如应支付,相应标准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6)苏02民终2899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毕志贤在华波公司与压缩机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付出了联系业务、回收货款等劳动。华波公司主张该劳动行为是无偿帮助行为,但毕志贤对此不予认可。因华波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主张,且已有证据可以反映毕志贤提供劳动的期间为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长达两年多,毕志贤也不仅仅是介绍业务,还存在送货、办理技术资料、处理质量问题及收款等行为,华波公司的主张本身也缺乏合理性,故对华波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毕志贤已为华波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的前提下,华波公司依法即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至于毕志贤是否为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是否已达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对华波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认定。关于劳动报酬的标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毕志贤主张以销售额的30%计算业务提成的形式结算也未提供任何依据。一审法院酌定按照4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已考虑了毕志贤的工作量与专职销售员存在差别、其也仅是为压缩机公司一家企业服务等因素,该酌定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华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焱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