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7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全开与寇晓乐、胡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开,寇晓乐,胡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840号原告:张全开,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寇晓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胡凤,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全开与被告寇晓乐、胡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张全开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晓乐、胡凤、华安财险中山公司、人民财险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开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财险中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2.被告寇晓乐、胡凤连带赔偿4337.43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寇晓乐驾驶粤T/08F**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张全开驾驶的粤T/YZ5**号小型客车,在东凤镇××与同乐路交汇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全开车辆损坏,原告张全开支付维修费6337.43元。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被告寇晓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全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T/08F**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凤,在被告华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中山公司书面辩称:粤T/08F**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粤T/08F**号小型面包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不涉及人伤,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调解赔偿,需提供粤T/YZ5**号小型客车车主身份证正反面、银行账号复印件。原告张全开为驾驶人,并非车辆所有人,由法院查明是否符合主张财产损失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7日,粤T/YZ5**号小型客车出险时并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张全开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因我司与原告张全开不存在侵权关系,只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张全开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张全开起诉我司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全开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寇晓乐、胡凤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寇晓乐驾驶粤T/08F**号小型面包车沿同乐路由同乐往同安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与同乐路交汇处时,与从105国道往五乡联围方向行驶由张全开驾驶的粤T/YZ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第10044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寇晓乐违反禁令标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又查明:粤T/YZ5**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甲,张某甲明确表示由张全开主张粤T/YZ5**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其不再另行主张。本次事故导致粤T/YZ5**号小型客车受损,2016年6月3日,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损失总价为578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569元(按发票)。该车在中山市东御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5785元(按发票)。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08F**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胡凤,胡凤为该车在华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08F**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粤T/YZ5**号小型客车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寇晓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寇晓乐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全开的损失有粤T/YZ5**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5785元、评估费569元合计6354元,因张全开主张损失为6337.43元,为当事人自行处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华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4337.43元,由寇晓乐全部支付。综上,华安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2000元给张全开。寇晓乐应赔偿4337.43元给张全开。张全开要求华安财险中山公司、寇晓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张全开要求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寇晓乐、胡凤、华安财险中山公司、人民财险中山公司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张全开。二、被告寇晓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337.43元给原告张全开。三、驳回原告张全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寇晓乐负担34元(原告已预交5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慧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