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裴珂馨与双辽市卧虎镇中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珂馨,双辽市卧虎镇中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026号原告裴珂馨,女,汉族,2001年10月5日生,学生,现住双辽市。法定代理人张继霞,女,汉族,1976年5月19日生,现住地址同上。被告双辽市卧虎镇中学法定代表人孔祥军,校长。委托代理人乔少军,系卧虎镇中学副书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民,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菲,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珂馨与被告双辽市卧虎镇中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珂馨法定代理人张继霞、被告双辽市卧虎镇中学委托代理人乔少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珂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17.45元、护理费873.74元(124.82元/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营养费3700.00元(100.00元/×37天)、交通费3300.00元,共计31091.1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在学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于2016年起诉三被告,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38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依据判决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因伤情需要于2016年12月19日再次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即切开内植物取出术,现已经医疗终结。现依据(2016)吉038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门诊治疗费295.00元。被告双辽市卧虎镇中学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有效期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按照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原告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为68400.00元,通过法院已经赔偿58147.82元,保险金剩余10252.18元,该理赔数额不能超过该限额。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经过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的伤情共需要营养90日,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判决了9000.00元,不应当重复保护。交通费3300.00元过高。原告只在长春医院住院7天,不同意产生过高的交通费,只能保护入院出院的。对于责任比例应当按第一次起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56张交通费票据,金额33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打车支付500.00元交通费,出院雇佣120救护车支付28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质证称无法证明原告雇佣120救护车,应当提供120救护车的正式发票,应当按正常往返长春的交通费予以保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情,系是在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7天后出院,根据出院诊断并未痊愈,故其雇佣120救护车出院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提供出租车交通票据,也符合医院将120外包的客观情况,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300.00元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一个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依据出院诊断主张营养费提出异议,质证称在第一次起诉时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法院已经判决营养费9000.00元,不应当重复保护,同时医嘱仅体现休息一个月,并未标明加强营养的期限等。根据原告再次住院的时间及伤情,原告根据出院诊断医嘱主张营养费,与第一次起诉索赔的营养费不发生冲突。同时,出院医嘱记载:“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术后定期复查;2、适当进行双下肢股四头肌及右侧踝关节功能锻炼......”本院认为“休息一个月”及“加强营养”均是第一项医嘱内容,具有关联性,加强营养的期限亦应界定为一个月,故原告主张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并没有特殊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住院7天的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保护。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国寿如E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用以证明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该公司承担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九十日,即原告再次起诉时,该保险公司已经不能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系免责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没有提供已经履行了详尽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学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于2016年在第一次医疗终结后起诉三被告,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382民初7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卧虎镇中学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卧虎镇中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45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0元;原告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国寿如E儿童意外伤害保险,住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4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投保范围内承担各自相应的保险责任。即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次性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8147.82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57910.72元,保留原告对继续治疗费等请求的诉权。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等,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术后定期复查等,住院支付医疗费22517.4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95.00元,发生交通费3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再次起诉具有事实根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24.82元错误,应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0.82元/天计算,即护理费845.74元(120.82元×7天)应予保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应予保护:医疗费22812.45元、护理费845.74元(120.82元×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7天)、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交通费3300.00元,共计30658.19元。根据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38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原告对上述损失应自行承担9197.48元(30658.19元×30%),被告卧虎镇中学承担21460.73元(30658.19元×70%)。根据原告及卧虎镇中学分别投保的保险金额,去除第一次已经理赔原告的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剩余保险金为10252.18元(68400.00元-58147.82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剩余保险金为192089.28元(450000.00元-257910.72元),而原告及卧虎镇中学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均系在剩余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故二所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承包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裴珂馨医疗费等共计9197.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裴珂馨医疗费等共计21460.00元。三、驳回原告裴珂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负担17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负担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孔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