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培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陈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陈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593号原告:王培喜,男,生于1967年1月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系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四路**号。负责人:钟雅杰,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陈丁,男,生于1985年11月24日,汉族。原告王培喜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陕西分公司营业部)、陈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联合财险陕西分公司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被告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22元、后期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00元/天×10天)、营养费200.00元(20.00元/天×10天)、误工费22320.00元(240.00元/天×93天)、护理费1200.00元(120.0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8792.00元(9396.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44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4918.2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7时20分,被告陈丁驾驶小轿车在龙岗大道中段延长加油站门口路段,与同方向原告王培喜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皮肤软组织多发擦伤、鼻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后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40.00。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经鉴定为9000.00元,支付鉴定费600.00元。对此次事故,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丁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丁驾驶的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联合财险陕西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田亚洲,应当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性,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误工天数过长,误工、护理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陈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七千余元,摩托车维修费17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减,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的行驶证是叫田亚洲,是被告妻子的兄弟,但是车是被告自己买的,当时只是登记在田亚洲的名下,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应由联合财险陕西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丁驾驶小客车在龙岗大道中段延长加油站门口路段,由加油站出口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同方向后方王培喜驾驶陕FS0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培喜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诊断为:1、面部皮肤软组织多发擦伤;2、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鼻骨骨折等。产生医疗费7447.98元,原告垫支359.02元,被告陈丁支付7088.96元。陈丁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310.00元。2016年12月15日,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4]第4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培喜无责任。2017年1月20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培喜面部皮肤软组织多发擦伤、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遗留色素改变瘢痕面积共计28c㎡,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40.00元。2017年3月3日,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培喜,后期治疗费用共需9000.00左右。产生鉴定费6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陈丁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田亚洲,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陕西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陈丁提交其身份证、驾驶证、陕AC02**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为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陈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培喜无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陈丁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陕西分公司营业部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联合财险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联合财险陕西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不符合票据形式要求,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培喜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447.98元、后期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00元/天×10天)、营养费200.00元(20.00元/天×10天)、误工费9300.00元(100.00元/天×93天)、护理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8792.00元(9396.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44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10.00,共计49889.9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陕西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喜415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喜6947.98元,共计赔偿48449.98元;由被告陈丁赔偿原告王培喜1440.00元,冲抵陈丁已支付王培喜的8398.96元,王培喜应返还陈丁6958.96元;故联合财险陕西分公司营业部赔偿的48449.98元,其中41491.02元支付原告王培喜,6958.96元支付被告陈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赔偿48449.98元,其中41491.02元支付原告王培喜,6958.96元支付被告陈丁;二、驳回原告王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933.00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被告陈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