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系农民。2016年12月27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12月24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晋A×××××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太谷县箕城街南门岗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苗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5.8mg/100ml。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8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24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晋A×××××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太谷县箕城街南门岗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苗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人贠宇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苗某所驾车辆的违法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苗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苗某出具的陈述材料、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管理转递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罚款的银行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苗某的户籍证明,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苗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5.8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苗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