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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庞南珊、陈学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南珊,陈学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南珊,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200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庞南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学结,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被告人陈学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至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3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南珊、陈学结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俊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南珊、陈学结及其辩护人常保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进行了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南珊、陈学结于2011年12月19日到2016年6月30日期间,与张某(已判刑)、庞某(已判刑)、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车内钱款,其中被告人庞南珊参与盗窃作案八起,盗窃他人钱款共计价值人民币940500元,被告人陈学结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他人钱款共计价值人民币240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1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庞南珊伙同张某(已判刑)、庞某(已判刑)、“陈阿二”(身份未落实)驾驶车辆窜至河南省灵宝市涧口村,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将李某1存放在车辆后备箱内的60万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庞南珊的供述,证人张某、庞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二、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庞南珊伙同李某2(现在逃)驾驶车辆窜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一厂房门口,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将苏某存放在车辆手扶箱内的3万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被告人庞南珊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三、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庞南珊伙同李某2驾驶车辆窜至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梅婷村,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将黄某1存放在车辆驾驶座位下的7万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庞南珊的供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车辆被砸及被盗现场照片,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美林建设银行门口的2016年3月31日16时许与案件有关的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四、2016年5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庞南珊伙同陈学结、李某2驾驶车辆窜至福建省泉州市南安水头镇,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将熊某存放在车辆内的四万元现金,硬中华香烟两条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庞南珊、陈学结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五、2016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庞南珊伙同陈学结、李某2驾驶车辆至福建省福州市长乐江田镇,在农业银行门口,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将杨某存放在车辆扶手箱内的4万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庞南珊、陈学结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六、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庞南珊伙同陈学结,李某2驾驶车辆窜至福建省宁德市区一工地门口,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将黄某2存放在车辆内的2万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庞南珊、陈学结的供述,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七、2016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庞南珊伙同陈学结、李某2驾驶车辆窜至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将林某存放在车内的3050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庞南珊、陈学结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八、2016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庞南珊伙同陈学结,李某2驾驶车辆窜至徐州市贾汪区周埠村,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将胡某2存放在车内的11万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庞南珊、陈学结的供述,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1、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被告人庞南珊、陈学结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福建省莆田监狱庞南珊罪犯档案资料,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崔某、陶某的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南珊、陈学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庞南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学结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南珊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陈学结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结伙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南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学结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学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南珊、陈学结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庞南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学结系从犯,两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南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监视居住二十日折抵后刑期为十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30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学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十三日已折抵刑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监视居住八日折抵后为四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一切违法所得,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对查扣在案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世俊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