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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张桂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张桂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郑家村村民委员会,住安阳市文峰区郑家村。负责人梁军只,村支书兼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林,男,194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香,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郑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桂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家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桂林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郑家村于1988年分地标准是北地人均0.077亩,张桂林家当时一位老人,兄弟三人,核算为4.33个人,应该在北地分地0.334亩地。1998年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未调整土地,所以郑家村按照0.334亩标准向张桂林支付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并无不当。尽管张桂林提供了土地承包证书,但上面记载的内容不属实,有其他证据为证。如果村委会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向张桂林支付有关款项,会直接损害到其他村民和集体利益,请查明事实后支持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桂林辩称,张桂林北地为1.086亩,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和证书予以为证,郑家村村委会主张张桂林北地为0.334亩没有依据,原审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判决支持村委会给付张桂林1.086亩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郑家村村委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1.086亩起土坑地核算原告的土地补偿费100455元、青苗补助费6516元,共计1039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张桂林系被告郑家村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原属于安阳县辖区。2.199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经营期限为1998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附表中第一村民小组张桂林承包土地登��表显示北地面积为1.086亩,安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人口为2.33人,耕地面积共计3.044亩,北地面积为1.086亩。3.2002年4月8日,被告郑家村村委会登记的一组88年北地分地表上显示原告张桂林为1.086亩。4.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张桂林根据安阳县人民政府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北地起土坑分地情况为马春枝(张桂林母亲,因为张桂林弟兄三人,所以各占三分之一)、张桂林、梁秋花(张桂林之妻)、张海军(张桂林长子)、张艳芳(张桂林之女),共4.33人,因1996年张桂林、张海军父子分家,张桂林享有本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桂林母亲马春枝于1993年11月28日去世。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人口为2.33人,包括张桂林、梁秋花和马春枝。梁秋花到庭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同意土地补偿款归张桂林所有,由张桂林领取。5.2016年7月22日,被告郑家村村委会登记的一组北地征地合款表上显示张桂林为0.334亩,被告要按照0.334亩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原告不同意,导致本次纠纷。6.原、被告均认可北地被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为每亩92500元,青苗费为每亩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作为郑家村村民,199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均显示北地面积为1.086亩,被告辩称“1988年分地标准是北地每人分0.077亩,张桂林家应分0.334亩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1.086亩土地核算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助费。原告承包的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而来,家庭中有一人或几人死亡的,承包���营仍然以户为单位,所承包的土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故张桂林母亲马春枝于1993年11月28日去世后仍由张桂林、梁秋花继续承包,梁秋花到庭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同意土地补偿款归张桂林所有,由张桂林领取,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0455元(92500元/亩×1.086亩)、青苗补助费6516元(6000元/亩×1.086亩),共计106971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助费共计10397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郑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林土地补偿款、青苗费共计103971元。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郑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家村村委会提交其村民张海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该证书上记载着北地分地面积,人均是0.077亩,张海成和张桂林都是同一小组村民,张桂林证书上登记的分得面积明显高于一般村民此地块的分地面积的三到四倍左右,证明张桂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属无效或程序违法当中办理。张桂林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桂林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也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违法颁发的。因为当时在分地的时候,张桂林种的是起土坑地,当时坑深达到4、5米,给村民带来不便,因为张桂林的地紧邻起土坑地,村里决定与张桂林的好地进行兑换,基于公平原则,决定四分兑一分,张桂林的好地是0.334亩,兑换中有好地0.0833亩,0.334亩减去0.0833亩剩余的0.2507亩,按好地四分兑一分折算为1.0028,再加上坑上的0.0833等于1.086亩。张桂林提交2012、2013、2014、2016年补贴发放签收表。这些证据进一步印证本案中的土地属于家庭承包,并且按时缴纳了农业税及领取了粮食补贴。郑家村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这些毫不知情,这些证据反而证明张桂林多年未向村集体缴纳任何承包费,长时间占有村集体耕地,应该返还,对于张桂林所称用好地换孬地的说法,村委会也不支持。郑家村村委会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证明北地在1988年分地的时候,群众都是0.077亩,张桂林分得土地是0.077的四倍。2016年7月份公告时,张桂林仍然是0.077亩。张桂林认为证人与本案的土地补偿款有利益关系,也证明了张桂林在1988年就已经分得了本案��争议土地,其他村民对此是知情的,并且在长达28年的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人只是证明张桂林的地块比其他人多分了,但是证人并非当时的村委会人员,也不是当时的分地人员,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庭审中,上诉人郑家村村委会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申请中称其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张桂林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桂林作为郑家村村民,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张桂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均显示北地面积为1.086亩,郑家村村委会提交同村同组村民张海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证实张桂林分地与其他村民不一致,但张桂林所分土地存在特殊性��且该事实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故郑家村村委会应按1.086亩土地核算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助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郑家村村委会支付张桂林土地补偿款、青苗费共计10397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庭审中,郑家村村委会提出应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家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郑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判员王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