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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练秀莲与苏友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秀莲,苏友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782号原告:练秀莲,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金(系原告丈夫),男,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苏友安,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原告练秀莲与被告苏友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秀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5750元及因起诉造成原告误工费和其他费用共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手工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约4000元,但从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1月止,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5750元。被告苏友安未作答辩。原告练秀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苏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练秀莲于2015年7月1日到苏友安处做粘盒子的手工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苏友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我厂员工练秀莲工资15750元于2017年2月17日(号)前结清。”欠条下方有苏友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练秀莲称欠条是苏友安书写和签字捺印。练秀莲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练秀莲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报酬。苏友安向练秀莲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其尚欠练秀莲工资款15750元,其理应及时支付该报酬。苏友安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款,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义务。练秀莲主张苏友安支付工资款1575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练秀莲主张苏友安支付其因起诉造成的误工费,但我国法律仅规定了因身体伤害而直接发生的误工费,故练秀莲主张的误工费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练秀莲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苏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友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练秀莲支付工资15750元。二、驳回原告练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练秀莲负担112元,被告苏友安负担22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珊吴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