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富堂与罗守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堂,罗守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722号原告:周富堂,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守祥,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原告周富堂诉被告罗守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守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7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47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份租赁原告的架杆、模板等建筑设备,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19700元的欠条一份,后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元,剩余1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罗守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罗守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合计19700元,欠壹万玖仟柒佰元正”,欠条左侧下方载有“已付5000元,2017年1月25日”的内容。原告称欠条中的款项系被告租赁其建筑设备而产生的租赁费,后经其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欠其款项19700元,已付5000元,尚余14700元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14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应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守祥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周富堂支付欠款147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47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罗守祥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蕊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