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康景瑕与何绍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景瑕,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何绍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执异66号异议人(案外人)康景瑕,女,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68号江南商城商务宾馆5010号。法定代表人康健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荣,金冠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绍樵,女,1926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晏才柯,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何绍樵之子。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金冠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绍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金冠公司的银行存款115万元。案外人康景瑕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景瑕称,2016年4月招商银行告诉我,我的存款被株洲中院冻结了,共冻结资金11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4月7日到2017年4月6日(到期之后法院又续冻了)。招商银行是协助执行(2014)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而冻结我的账号。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冻结的115万元是通过我的合法劳动所得,法院冻结我的银行账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异议人康景瑕所有的115万元解除冻结。上诉人金冠公司辩称,不应当冻结案外人康景瑕的115万元。被上诉人何绍樵辩称,法院冻结康景瑕的115万元有法律依据。康景瑕与金冠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控股股东康健乐是父女关系。康景瑕账户中的115万元本来就是金冠公司转入到康景瑕账户中的,金冠公司利用康景瑕的账户在转移资产。请求驳回异议请求。审查中,异议人康景瑕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株洲三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是三景文化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有能力赚取该笔资金。证据2、2012年8月20日株洲三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金冠公司签订的株洲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室内装饰装代购瓷砖合同一份及编号为40016646发票一张。拟证明三景公司应当支付122万元给株洲三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据3、2012年7月20日康景瑕与金冠公司签订的株洲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室内装饰装修木地板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及2014年4月7日发票一张。拟证明依据该合同金冠公司应当支付49万元给康景瑕。被上诉人何绍樵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拆迁是2006年,公司成立是2013年之后成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三景公司没有代购的权限。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康健乐与康景瑕是父女关系。同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没有装修工程的事项。是虚假的。上诉人金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不具备关联性,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工程款数目与实际收到的220万元也不相符,且系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金冠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绍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冠公司银行存款115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4月18日金冠公司向蒋淑兰发出付款指令函,指令蒋淑兰将应付给金冠公司的220万元购房款付到康景瑕在招商银行株洲车站路支行41XXXXXXXXXXXX99账户。2014年4月21日康景瑕在招商银行株洲车站路支行41XXXXXXXXXXXX99账户收到蒋淑兰汇入的220万元购房款。2014年4月22日本院冻结了康景瑕在招商银行株洲车站路支行41XXXXXXXXXXXX99账户上的115万元。该款经本院多次续冻至今。另查明,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健乐与康景瑕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异议人康景瑕在招商银行株洲车站路支行41XXXXXXXXXXXX99账户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的220万元系债务人蒋淑兰按照金冠公司指令付款函要求汇入的购房款欠款。该款虽然在异议人康景瑕的账户名下,但不能排除金冠公司是该款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异议人康景瑕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属于异议人所有。本院对异议人康景瑕的账户中实际属于金冠公司的款项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据此,异议人康景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康景瑕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祁湘清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蕾 关注公众号“”